跳转到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已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向其他保证人行使追偿权问题的批复

維基文庫,自由的圖書館
本司法解释已于2020年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部分司法解释及相关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废止。
最高人民法院2002年司法解释第36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已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向其他保证人行使追偿权问题的批复
法释〔2002〕37号
制定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2002年11月23日
最高人民法院2002年司法解释第38号
本作品收錄於《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已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向其他保证人行使追偿权问题的批复在维基数据编辑
法律位阶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在维基数据编辑
立法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在维基数据编辑
有效区域中华人民共和国在维基数据编辑
公布日期2002年11月23日在维基数据编辑
施行日期2002年12月5日在维基数据编辑
收录于 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在维基数据编辑
2002年11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56次会议通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公  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已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向其他保证人行使追偿权问题的批复》已于2002年11月11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56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12月5日起施行。

2002年11月23日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云高法〔2002〕160号《关于已经承担了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向保证期间内未被主张保证责任的其他保证人行使追偿权是否成立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的规定,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一人或者数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要求其他保证人清偿应当承担的份额,不受债权人是否在保证期间内向未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主张过保证责任的影响。

此复。

本作品是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司法解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条,本作品不适用于该法,所以属于公有领域

Public domainPublic domainfalse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