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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关行政处罚案件诉讼管辖问题的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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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2002年司法解释第3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关行政处罚案件诉讼管辖问题的解释
法释〔2002〕4号
制定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2002年1月30日
最高人民法院2002年司法解释第5号
本作品收錄於《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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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阶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在维基数据编辑
立法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在维基数据编辑
有效区域中华人民共和国在维基数据编辑
公布日期2002年1月30日在维基数据编辑
施行日期2002年2月7日在维基数据编辑
收录于 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在维基数据编辑
2002年1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09次会议通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公  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关行政处罚案件诉讼管辖问题的解释》已于2002年1月28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09次会议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02年2月7日起施行。

2002年1月30日



为规范海事法院的受理案件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现就海关行政处罚案件的诉讼管辖问题解释如下:

相对人不服海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提起诉讼的案件,由有管辖权的地方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审理。相对人向海事法院提起诉讼的,海事法院不予受理。

本作品是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司法解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条,本作品不适用于该法,所以属于公有领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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