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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肅流氓條例 (民國81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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動員戡亂時期檢肅流氓條例 檢肅流氓條例(廢止)
立法於民國81年7月14日(非現行條文)
1992年7月14日
1992年7月29日
公布於民國81年7月29日
總統(81)華總(一)義字第 3670 號令
檢肅流氓條例 (民國85年)

中華民國 74 年 7 月 10 日 制定20條
中華民國 74 年 7 月 19 日公布總統(74)華總(一)義字第 3568 號令制定公布
中華民國 81 年 7 月 14 日 修正前[動員戡亂時期檢肅流氓條例]為本法
並修正全文25條
中華民國 81 年 7 月 29 日公布總統(81)華總(一)義字第 3670 號令修正公布;並修正發布名稱(原名稱:動員戡亂時期檢肅流氓條例)
中華民國 85 年 12 月 30 日 修正第5, 6, 7, 8, 12, 16, 21條
中華民國 85 年 12 月 30 日公布總統(85)華總(一)義字第 8500307310 號令修正公布第 5~8、12、16、21 條條文
中華民國 91 年 4 月 2 日 修正第11條
增訂第11之1, 11之2條
中華民國 91 年 4 月 4 日公布總統(91)華總一義字第 09100068880 號令增訂發布第 11-1、11-2 條條文及修正第 11 條條文
中華民國 95 年 5 月 5 日 修正第11, 25條
中華民國 95 年 5 月 30 日公布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500075631號令修正公布第 11、25 條條文;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
中華民國 95 年 7 月 1 日施行
中華民國 98 年 1 月 6 日 廢止25條
中華民國 98 年 1 月 21 日公布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800012321號令公布廢止

第一條

  為防止流氓破壞社會秩序、危害人民權益,特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流氓,為年滿十八歲以上之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足以破壞社會秩序者,由直轄市警察分局、縣(市)警察局提出具體事證,會同其他有關治安單位審查後,報經其直屬上級警察機關複審認定之:
  一、擅組、主持、操縱或參與破壞社會秩序、危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幫派、組合者。
  二、非法製造、販賣、運輸、持有或介紹買賣槍砲、彈藥、爆裂物者。
  三、霸佔地盤、敲詐勒索、強迫買賣、白吃白喝、要挾滋事、欺壓善良或為其幕後操縱者。
  四、經營、操縱職業性賭場,私設娼館,引誘或強逼良家婦女為娼,為賭場、娼館之保鏢或恃強為人逼討債務者。
  五、品行惡劣或遊蕩無賴,有事實足認為有破壞社會秩序或危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習慣者。

第三條

  前條各款流氓行為逾三年者,警察機關不得提報、認定或移送法院審理。
  前項期間自流氓行為成立之日起算。但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

第四條

  經認定為流氓者,由直轄市警察分局、縣(市)警察局,依左列規定處理:
  一、書面告誡並予列冊輔導。
  二、經告誡後一年內無第二條各款情形之一者,陳報原認定機關核准後註銷列冊及停止輔導,並以書面通知之。

第五條

  經認定為流氓受告誡者,如有不服,得於收受告誡書之翌日起十日內,向內政部警政署聲明異議。
  聲明異議,應以書面敘述理由,向原認定機關提出之。
  原認定機關認為聲明異議有理由者,應即撤銷原認定;認為無理由者,應於收受聲明異議書之翌日起五日內將案卷移送內政部警政署。內政部警政署於收受聲明異議書之翌日起三十日內決定之。
  對於前項決定,不得再聲明異議。
  內政部警政署為受理第一項之聲明異議,應設立流氓事件聲明異議審議委員會;其組織由內政部定之。

第六條

  經認定為流氓而其情節重大者,直轄市警察分局、縣(市)警察局得不經告誡,逕行傳喚之;不服傳喚者,得強制其到案。

第七條

  經認定為流氓於告誡後一年內,仍有第二條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警察分局、縣(市)警察局得傳喚之;不服傳喚者,得強制其到案。對正在實施中者,得不經傳喚強制其到案。

第八條

  傳喚應用通知書,由直轄市警察分局、縣(市)警察局主管長官簽發之。

第九條

  依第六條、第七條規定到案者,直轄市警察分局、縣(市)警察局應於二十四小時內,檢具事證移送管轄法院審理;並以書面通知被移送裁定人及其指定之親友。
  管轄法院於審理中,被移送裁定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家長、家屬,得選任律師到庭陳述意見。移送機關必要時亦得聲請到庭陳述意見。

第十條

  警察人員發現年滿十八歲以上之人,正在實施第二條各款情形之一時,得逕行強制其到案,由直轄市警察分局、縣(市)警察局檢具事證,逕報其直屬上級警察機關審核之。經認定為流氓者,視其情節,依第四條或第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處理。

第十一條

  法院對被移送裁定之人,得予留置,其期間不得逾一月。但有繼續留置之必要者,得延長一月,以一次為限。
  留置之期間,每審級分別計算之。
  留置之期間,應折抵感訓處分執行之期間。
  依第一項規定留置之被移送裁定人,經法院依第十三條第三項第一款規定裁定不付感訓處分確定者,或已受感訓處分之執行後,聲請重新審理,經法院更為裁定不付感訓處分確定者,其留置或感訓處分之執行,得準用冤獄賠償法之規定請求賠償。

第十二條

  警察機關及法院受理流氓案件,如檢舉人、被害人或證人要求保密姓名、身分者,應以秘密證人之方式個別訊問之;其傳訊及筆錄、文書之製作,均以代號代替真實姓名、身分,不得洩漏秘密證人之姓名、身分。
  被移送裁定人及其選任之律師不得要求與秘密證人對質或詰問。

第十三條

  法院認為聲請或移送之程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先命補正。
  法院審理之結果,認應交付感訓者,應為交付感訓處分之裁定,但毋庸諭知其期間。
  案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裁定不付感訓處分:
  一、不能證明有流氓行為者。
  二、以流氓行為情節重大移送之案件,經認為情節尚非重大者。
  三、被移送裁定人未滿十八歲或心神喪失者。
  四、被移送裁定人死亡者。
  五、時效已完成者。
  六、同一流氓行為曾經裁定確定,或重複移送者。

第十四條

  受裁定人或移送機關對法院之裁定不服者,得於收受裁定書之翌日起十日內抗告於上級法院。
  提起抗告,應以抗告書狀敘述理由,提出於原裁定法院為之。
  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不得再行抗告。

第十五條

  案件經提起抗告者,抗告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認為抗告有理由者,應將原裁定撤銷,自為裁定;必要時得發回原法院更為裁定。

第十六條

  諭知感訓處分之裁定確定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認為應不付感訓處分者,受感訓處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或原認定機關,或原移送機關得以書狀敘述理由,聲請原裁定法院重新審理:
  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足以影響裁定之結果者。
  二、原裁定所憑之證物已證明為偽造或變造者。
  三、原裁定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
  四、參與原裁定之法官,或參與原審查或原認定之警察人員或治安人員,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
  五、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感訓處分人,應不付感訓處分者。
  六、受感訓處分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
  七、流氓行為同時觸犯之刑事案件,因犯罪嫌疑不足或犯罪不能證明,經檢察或審判機關處分不起訴或判決無罪確定,並足以影響裁定之結果者。
  聲請重新審理,應於裁定確定後三十日內提起。但聲請之事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之日起算。
  聲請重新審理,無停止感訓處分執行之效力。
  法院認為無重新審理之理由,或程序不合法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認為有理由者,應重新審理,更為裁定。法院認為無理由裁定駁回聲請者,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重新審理。
  重新審理之聲請,於裁定前得撤回之。撤回重新審理之人,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重新審理。

第十七條

  證人就流氓案件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向該管公務員為虛偽陳述者,以偽證罪論,依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規定處斷。
  意圖他人受流氓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以誣告罪論,依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規定處斷。意圖他人受流氓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前二項偽證或誣告之告發、告訴或自訴,須流氓案件經警察機關認定或法院裁定確定後,始得提起。

第十八條

  經裁定感訓處分確定者,由法院交原移送機關轉送感訓處所執行之。其執行辦法,由行政院會同司法院定之。
  前項之感訓處分,由法務部所屬技能訓練所執行之。
  感訓處分自裁定確定之日起,逾三年未開始執行者,非經原移送機關聲請原裁定法院許可,不得執行;逾七年未開始執行者,不得執行。

第十九條

  感訓處分期間為一年以上三年以下。但執行滿一年,執行機關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經原裁定法院許可,免予繼續執行。
  感訓處分執行完畢或經法院許可免予繼續執行者,施以一年之輔導。
  輔導期間內再有第二條各款情形之一者,由直轄市警察分局、縣(市)警察局檢具事證逕行移送管轄法院審理。

第二十條

  直轄市警察分局、縣(市)警察局對於受輔導人,應隨時注意其生活狀況,相機規過勸善。
  前項受輔導人,直轄市警察分局、縣(市)警察局得通知定期到場敘述生活狀況,經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處七日以下拘留。

第二十一條

  受感訓處分人,其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者,直轄市警察分局、縣(市)警察局應將卷證移送檢察機關。檢察或審判機關因偵審或執行必要,對感訓處分執行中之人,得向感訓執行機關借提之。
  受感訓處分人經判決有罪,執行徒刑、拘役或保安處分合計滿五年者,由原移送警察機關、感訓執行機關或受感訓處分人檢具事證,聲請原裁定法院裁定,免除其感訓處分之執行。
  受感訓處分人經判決有罪、執行徒刑、拘役或保安處分合計未滿五年者,於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感訓執行機關應繼續執行其未執行之感訓處分。但認其行狀良好者,得檢具事證,報經原裁定法院許可,免除其感訓處分之執行。
  受感訓處分人,其行為同時觸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而受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於感訓處分執行完畢或經法院依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許可免予繼續執行時,感訓執行機關依執行感訓處分之結果,認無執行刑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免其刑之執行。

第二十二條

  法院為處理本條例之案件,得設立專庭或指定專人,以治安法庭名義辦理之。

第二十三條

  法院受理流氓案件,本條例及其他法令未規定者,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

第二十四條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行政院會同司法院定之。

第二十五條

  本條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會同司法院以命令定之。
  本條例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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