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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蘇蘇州警察廳奉內務部警政司電佈告京師實在情形致蘇州總商會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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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蘇蘇州警察廳公函
八年警字第二三三號
中華民國8年(1919年)6月7日
1919年6月7日
江蘇蘇州警察廳奉督軍省長虞電為釋群疑京師情形致蘇州總商會函

  謹啟者:

  本年六月七日,奉內務部警政司魚日電開,本月三日、四日,約有學生一、二千人在各街市遊行演說,維持地方秩序,漸形紛擾,地方官廳為維持公安起見,即行設法制止,冀其解散,即有多人紛紛散走。其有不肯散去者,不得已就近送往北京大學法科暫息,尤慮宵小不明,乘機滋事,派軍警分駐保護,隨經與教育次長商定辦法,將各學生率同回校,各處軍警,同時抽撤,地面安靜如常,誠恐傳聞失實,用特列舉實在情形,電達查照。等因。奉此,除電覆並令發布告外,相應函達查照。

此致蘇州總商會。

廳長崔鳳舞。

中華民國《著作權法》:

第九條(著作權標的之限制)
  下列各款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
  一、憲法法律、命令或公文
  二、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前款著作作成之翻譯物或編輯物。
  三、標語及通用之符號、名詞、公式、數表、表格、簿冊或時曆。
  四、單純為傳達事實之新聞報導所作成之語文著作。
  五、依法令舉行之各類考試試題及其備用試題。
  前項第一款所稱公文,包括公務員於職務上草擬之文告、講稿、新聞稿及其他文書。

本作品來自上列各款,在中華民國,屬於公有領域。詳情請參見章忠信著作權筆記著作權法第九條釋義。另外請注意司法院釋字第5號解釋:「行憲後各政黨辦理黨務人員,不能認為刑法上所稱之公務員。」所以自從1947年(民國三十六年)12月25日中華民國憲法施行以來,各政黨黨務作品,不能認為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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