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油症患者健康照護服務條例 (民國104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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油症患者健康照護服務條例
立法於民國104年1月22日(非現行條文)
2015年1月22日
2015年2月4日
公布於民國104年2月4日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400014301號令
油症患者健康照護服務條例 (民國105年)

中華民國 104 年 1 月 22 日 制定14條
中華民國 104 年 2 月 4 日公布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400014301號令制定公布全文 14 條;並自公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 105 年 11 月 1 日 修正第4, 12條
中華民國 105 年 11 月 16 日公布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500140151號令修正公布第 4、12 條條文

第一條 (立法目的)

  為使油症患者獲得妥善醫療照護,保障其健康權益,特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主管機關)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三條 (油症患者之定義及分類)

  本條例所稱油症患者,指中華民國六十八年間,因多氯聯苯米糠油事件致中毒者。
  前項油症患者分類如下:
  一、第一代油症患者,指具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中華民國六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出生,已由中央主管機關列冊,或經審查確認。
   (二)中華民國六十九年一月一日至六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出生,其生母為前目之第一代油症患者,或經審查確認。
  二、第二代油症患者,指中華民國七十年一月一日後出生,且其生母為第一代油症患者。

第四條 (第一代油症患者之申請認定)

  前條第二項第一款須經中央主管機關審查確認之油症患者,應檢具下列資料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轉中央主管機關審查:
  一、中毒暴露相關證明文件。
  二、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檢驗機構出具之血液多氯聯苯(PCBs)或多氯呋喃(PCDF)濃度異常報告。
  前項第二款報告之多氯聯苯及多氯呋喃血液濃度異常值,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五條 (第一代油症患者檢驗費用之申請補助)

  依前條規定審查通過者,得檢具檢驗報告之費用收據,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補助。

第六條 (對油症患者人格及合法權益之保障)

  油症患者之人格及合法權益,應受尊重及保障,對其接受教育、就業、醫療等權益,不得有歧視之對待;其相關權益保障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訂定之。
  非經油症患者同意,不得對其錄音、錄影或攝影。
  媒體報導油症事件或製作相關節目時,應注意油症患者或其遺屬之名譽及隱私。
  從事油症患者醫療照護之機關、機構、團體及其人員,應注意執行之態度及方法,維護其隱私與社會生活之經營,不得無故洩漏其資料。

第七條 (中央主管機關對油症患者應推動之事項)

  中央主管機關應推動事項如下:
  一、協調醫療院所設置油症患者特別門診。
  二、油症患者健康狀況評估、醫療照護與健康促進之研究及發展。
  三、醫事人員對油症患者照護之宣導。
  四、油症患者健康照護之國際交流。
  五、定期檢討油症患者健康照護政策及執行成果。
  六、其他關於油症患者健康照護事項。
  前項第二款之研究結果,應主動公開。
  中央主管機關推動第一項事項,應邀集相關部會、油症患者、專家學者、民間組織參與共同推動;其中單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且油症患者、專家學者及民間組織代表席次比例不得少於二分之一。

第八條 (中央主管機關對油症患者提供健康照護之補助)

  中央主管機關應提供油症患者下列健康照護之補助:
  一、油症患者定期健康檢查費用。
  二、油症患者全民健康保險之門診、急診部分負擔醫療費用。
  三、第一代油症患者全民健康保險之住院部分負擔醫療費用。

第九條 (中央主管機關訂定檢驗費用補助基準及健康檢查項目)

  第五條、前條補助基準及健康檢查項目,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條 (地方主管機關對油症患者提供之健康照護服務)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對油症患者定期訪視並提供保健資訊、醫療轉介、諮商及追蹤服務,作成紀錄送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第十一條 (法律扶助)

  油症患者涉及本條例之合法權益受侵害,而向法院提出訴訟時,主管機關應提供必要之法律扶助。
  前項法律扶助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油症患者為第一項訴訟而聲請保全處分時,法院得減少或免除供擔保之金額。

第十二條 (本條例施行前,已列冊油症患者之遺屬發給撫慰金)

  政府已列冊油症患者於本條例施行前死亡者,其配偶、直系血親卑親屬之遺屬,得申請新臺幣二十萬元之一次撫慰金。
  前項撫慰金於公告後二年未領取者,不予發給。
  依本條例領取之撫慰金免繳所得稅。

第十三條 (侵害油症患者合法權益之罰則)

  違反第六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第十四條 (施行日)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本作品來自中華民國法律非現行條文,依據中華民國《著作權法》第九條,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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