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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務部行政執行署組織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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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務部行政執行署組織條例(廢止)
立法於民國88年1月14日(非現行條文)
1999年1月14日
1999年2月3日
公布於民國88年2月3日
總統(88)華總一義字第 8800024780 號令
廢止,法務部行政執行署組織法

中華民國 88 年 1 月 14 日 制定18條
中華民國 88 年 2 月 3 日公布總統(88)華總一義字第 8800024780 號令制定公布全文 18 條;並自公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 102 年 5 月 14 日 廢止18條
中華民國 102 年 5 月 29 日公布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200101311號令廢止

第一條 (立法依據)

  本條例依法務部組織法第六條規定制定之。

第二條 (掌理事項)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以下簡稱本署)掌理下列事項:
  一、關於行政執行法規之研擬及闡釋事項。
  二、關於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之決定事項。
  三、關於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強制執行之監督、審核、協調、聯繫及其他事項。

第三條 (職務編制)

  本署設三組,分別掌理前條所列事項,由主任行政執行官一人監督各該組事務。並得視業務需要分科辦事。

第四條 (秘書室掌理事項)

  本署設秘書室,掌理文書、印信、出納、庶務、議事、編印、研考及其他不屬於各組、室之事項。

第五條 (署長、副署長之職務)

  本署置署長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二職等至第十三職等,綜理署務,並指揮、監督所屬人員;副署長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一職等至第十二職等,襄理署務。
  前項署長、副署長應具有行政執行官任用資格。

第六條 (人員編制)

  本署置主任秘書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一職等;主任行政執行官三人,職務列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專門委員一人,職務列薦任第九職等至簡任第十職等;行政執行官二十五人至二十七人,職務列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其中九人,職務得列簡任第十職等;秘書二人,職務列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管理師一人,職務列薦任第六職等至第八職等;組員二十三人至二十九人,職務列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辦事員一人,職務列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書記一人,職務列委任第一職等至第三職等。

第七條 (人事室職務、職掌)

  本署設人事室,置主任一人,職務列薦任第九職等,依法辦理人事管理事項;其餘所需工作人員,就本條例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第八條 (會計室職務、職掌)

  本署設會計室,置會計主任一人,職務列薦任第九職等,依法辦理歲計、會計事項;其餘所需工作人員,就本條例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第九條 (統計室職務、職掌)

  本署設統計室,置統計主任一人,職務列薦任第九職等,依法辦理統計事項;其餘所需工作人員,就本條例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第十條 (政風室職務、職掌)

  本署設政風室,置主任一人,職務列薦任第九職等,依法辦理政風事項;其餘所需工作人員,就本條例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第十一條 (行政執行處之設置)

  本署得視業務需要,設行政執行處,其組織另以法律定之。

第十二條 (借調檢察官充任)

  第五條、第六條之署長、副署長、主任行政執行官、行政執行官職務人員,必要時得借調各級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充任之。

第十三條 (年資採計)

  第五條、第六條之署長、副署長、主任行政執行官、行政執行官職務人員,其年資得與法官或檢察官之年資相互採計。

第十四條 (行政執行官任用資格)

  行政執行官,應就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任用之:
  一、現任或曾任法官、檢察官,並具有擬任職務任用資格者。
  二、經司法官或行政執行官考試及格者。
  三、現任或曾任律師,並執行律師職務三年以上,成績優良,並具有擬任職務任用資格者。
  四、曾在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學、研究院、所,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大學研究院、所法律學系或法律研究所畢業,而現任或曾任司法行政人員、法院及檢察署辦理紀錄、執行之書記官六年以上,成績優良,並具有擬任職務任用資格者。
  五、曾在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學、研究院、所,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大學研究院、所法律學系或法律研究所畢業,而現任或曾任稅務或關務行政工作六年以上,成績優良,並具有擬任職務任用資格者。
  六、曾在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學、研究院、所,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大學研究院、所法律學系或法律研究所畢業,而現任或曾任各級行政機關法制工作六年以上,成績優良,並具有擬任職務任用資格者。
  具有前項第三款至第六款任用資格之一者,應經甄審、訓練合格;其甄審及訓練辦法,由法務部定之。

第十五條 (各職稱人員之任用)

  第五條至第十條列有官等、職等人員,其職務所適用之職系,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八條之規定,就有關職系選用之。

第十六條 (委員會之設置)

  本署於必要時,得報請法務部核准,設各種委員會。所需工作人員,就本條例所定員額內調用之。

第十七條 (辦事細則之擬訂)

  本署辦事細則,由署擬訂,報請法務部核定之。

第十八條 (施行日)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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