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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務部調查局組織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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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行政部調查局組織條例 (民國56年立法57年公布) 法務部調查局組織條例
立法於民國69年7月18日(非現行條文)
中華民國69年(1980年)7月18日
中華民國69年(1980年)8月1日
公布於民國69年8月1日
總統(69)台統(一)義字第 4356 號令
法務部調查局組織法 (民國96年)

中華民國 45 年 4 月 10 日 制定27條
中華民國 45 年 4 月 20 日公布1.總統令制定公布全文 27 條
中華民國 56 年 12 月 26 日 修正第23條
中華民國 57 年 1 月 11 日公布2.總統(57)台統(一)義字第 662 號令修正公布第 23 條條文
中華民國 69 年 7 月 18 日 修正前[司法行政部調查局組織條例]為本法
並修正全文27條
中華民國 69 年 8 月 1 日公布3.總統(69)台統(一)義字第 4356 號令修正公布全文 27 條及名稱
(原名稱:司法行政部調查局組織條例;新名稱:法務部調查局組織條例)
中華民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修正前[法務部調查局組織條例]為本法
並修正全文16條
中華民國 96 年 12 月 19 日公布4.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600170531號令修正公布名稱及全文 16 條;本法修正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原名稱:法務部調查局組織條例;新名稱:法務部調查局組織法)
中華民國 97 年 3 月 1 日施行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日行政院院授研綜字第0972260255號令發布定自九十七年三月一日施行
中華民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修正第5條
中華民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公布5.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200109941號令修正公布第 5 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第一條

  本條例依法務部組織法第五條規定制定之。

第二條

  法務部調查局(以下簡稱本局)掌理有關危害國家安全與違反國家利益之調查、保防事項。
  前項調查、保防事項,由行政院定之。

第三條

  本局設左列各處:
  一、第一處。
  二、第二處。
  三、第三處。
  四、第四處。
  五、第五處。
  六、第六處。
  七、第七處。

第四條

  第一處掌理左列事項:
  一、關於調查事項之設計、指導。
  二、關於調查組織之布置、管理、考核。
  三、關於調查資料之蒐集。
  四、關於調查資料之研編。
  五、關於調查案件之處理。

第五條

  第二處掌理左列事項:
  一、關於保防業務之設計、指導。
  二、關於保防組織之布置、管理、考核。
  三、關於保防教育之設計與推行。
  四、關於保防情報之蒐集、處理。

第六條

  第三處掌理左列事項:
  一、關於偵防事件之設計、指導。
  二、關於偵防事件之布置、偵察。
  三、關於偵防事件之研究、處理。
  四、關於自首、自新分子之感訓。

第七條

  第四處掌理左列事項:
  一、關於統計業務之設計、指導。
  二、關於統計資料研究之整理、保管。
  三、關於卡片之登記。
  四、關於圖表之調製。

第八條

  第五處掌理左列事項:
  一、關於電訊之設計、布置與管理。
  二、關於秘密交通之設計、布置與管理。
  三、關於電訊之偵測與監察。
  四、關於電訊機件之修造。
  五、關於電訊器材之儲備、保管。

第九條

  第六處掌理左列事項:
  一、關於罪證之檢驗與鑑定。
  二、關於指紋之蒐集、管理與應用。
  三、關於有關技術之研究與實驗。
  四、關於技術器材之修造。

第十條

  第七處掌理左列事項:
  一、關於文稿之撰擬及繕譯、收發、保管。
  二、關於印信之典守及財產、物品之管理。
  三、關於經費之出納、保管及庶務。
  四、關於不屬於其他各處之事項。

第十一條

  本區置局長一人,簡任,綜理局務;副局長二人,簡任,襄理局務。

第十二條

  本局置秘書五人至七人,其中三人簡任,餘薦任。

第十三條

  本局置專門委員九人至十五人,簡任;專員十五人至四十人,薦任;分任法令、章則之審議,各種有關專門問題之研究及交辦事項。

第十四條

  本局置處長七人,簡任;副處長七人至十四人,簡任或薦任;科長三十人至三十五人,薦任;科員一百零六人至一百五十六人,其中十八人薦任,餘委任;助理員三十四人至六十五人,委任;調查專員二十人至八十人,薦任;調查員三十人至五十人,薦任或委任。

第十五條

  本局置督察五人至十一人,其中三人簡任,餘薦任,辦理業務督導及風紀查察等事宜。

第十六條

  本局為適應電訊業務及科學技術之需要,得置總工程師一人,簡任;工程師二人至四人,薦任;技正二人至六人,薦任;總臺長、副總臺長各一人,均薦任;偵測監察臺長一人,薦任;報務長、機務長各一人,薦任;報務員二十五人至一百二十人,其中三分之一薦任,餘委任;技士二十四人至六十人,其中三分之一薦任,餘委任。

第十七條

  本局因業務之需要,設研究、設計、訓練三委員會,每委員會各置委員五人至九人,均簡任;其組織規程由法務部定之。

第十八條

  本局設人事室,置主任一人,薦任;科員三人至七人,助理員二人至五人,均委任;依法辦理本局人事管理事宜。

第十九條

  本局設主計室,置主任一人,薦任;科員五人至九人,佐理員二人至七人,均委任;依法辦理本局主計事宜。

第二十條

  本局設機要室,置主任一人,薦任;科員三人至五人,助理員二人或三人,均委任;辦理特殊事件及機密文書之保管事宜。

第二十一條

  本局因事務之需要,得酌用雇員。

第二十二條

  本局為實施全國性調查、保防業務,於各省(市)縣(市)及重要地區,設立調查、保防機構;其組織規程由法務部定之。

第二十三條

  本局局長、副局長及主管業務單位薦任職以上人員,於執行犯罪調查職務時,分別視同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司法警察官。
  本局所屬省(市)縣(市)調查、保防機構主管及主辦業務之薦任職以上人員,於執行犯罪調查職務時,分別視同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百三十條之司法警察官。
  本局委任職人員,負有特定調查、保防任務者,於執行犯罪調查職務時,視同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一條之司法警察。

第二十四條

  本局執行職務時,由各地警察機關指派員、警協助之。

第二十五條

  本局人員執行職務,涉及人民權益時,應依有關法律辦理。

第二十六條

  本局處務規程,由局定之。

第二十七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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