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環境用藥專供試驗研究教育示範專案防治或登記用申請作業準則 (民國95年7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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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準則依環境用藥管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申請專供試驗研究、教育示範、專案防治或登記用之環境用藥,不得含有依本法第七條公告禁用之成分。但專供實驗室內試驗研究者,不在此限。

第 3 條 申請前條環境用藥之資格條件如下:

          一、試驗研究或教育示範:公、私立學術機關(構)。
          二、專案防治:行政機關。
          三、申請登記用:具法人資格之環境用藥製造業或環境用藥販賣業。

第 4 條 製造專供試驗研究、教育示範、專案防治所使用之環境用藥,應委託持有相同劑型環境用藥製造許可證之環境用藥製造業者為之。

第 5 條 本準則申請案件之申請書表及應檢具資料如附件。

          檢具之申請書表及資料內容有欠缺或不符規定者,經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者,逕予退件;其補正期限以一個月為限。

第 6 條 本準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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