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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學工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 (民國78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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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學工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 (民國70年) 科學工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
立法於民國78年5月9日(非現行條文)
1989年5月9日
1989年5月24日
公布於民國78年5月24日
總統(78)華總(一)義字第 2569 號令
科學工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 (民國90年)

中華民國 68 年 7 月 17 日 制定36條
中華民國 68 年 7 月 27 日公布1.總統(68)台統(一)義字第 3769 號令制定公布全文 36 條
中華民國 70 年 5 月 8 日 修正第17條
中華民國 70 年 5 月 20 日公布2.總統(70)台統(一)義字第 3137 號令修正公布第 17 條條文
中華民國 78 年 5 月 9 日 修正第3, 11, 12, 15, 17, 18, 20, 23, 24, 27, 28, 30條
增訂第3之1, 15之1, 30之1條
中華民國 78 年 5 月 24 日公布3.總統(78)華總(一)義字第 2569 號令修正公布
中華民國 90 年 1 月 4 日 修正全文35條
中華民國 90 年 1 月 20 日公布4.總統(90)華總(一)義字第 9000012490號令修正公布全文 35 條;並自公布日起實施
中華民國 91 年 6 月 4 日 修正第8條
中華民國 91 年 6 月 26 日公布5.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100125220號令修正公布第 8 條條文
中華民國 91 年 11 月 26 日 修正第4, 8, 10, 19條
增訂第6之1, 31之1條
中華民國 91 年 12 月 18 日公布6.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100243540號令修正公布第 4、8、9、10 條條文;增訂第 6-1、31-1 條條文
中華民國 93 年 1 月 2 日 修正第19, 20, 23, 24, 29至31, 33條
增訂第31之2條
刪除第21, 28條
中華民國 93 年 1 月 20 日公布7.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300008121號令修正公布第 19、20、23、24、29~31、33 條條文;增訂第 31-2 條條文;並刪除第 21、28 條條文
中華民國 99 年 12 月 28 日 修正第14, 35條
中華民國 100 年 1 月 12 日公布8.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000002991號令修正公布第 14、35 條條文;並自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施行
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十九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020141353號公告第 7 條第 1 項所列由「行政院衛生署」副首長擔任委員事項,自一百零二年七月二十三日改由「衛生福利部」副首長擔任委員
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二十一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030121680號公告第 7 條第 1 項所列屬「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之權責事項,自一百零三年一月二十二日起改由「國家發展委員會」管轄
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二月二十七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030125872號公告第 1 條、第 4 條第 4 項、第 5 條第 1 項、第 6 條第 3 項、第 7 條第 1 項、第 3 項、第 9 條、第 12 條第 2 項、第 13 條第 1 項、第 3 項、第 14 條、第 17 條第 4 項、第 19 條、第 25 條第 1 項、第 26 條第 2 項、第 27 條第 2 項、第 34 條所列屬「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之權責事項,自一百零三年三月三日起改由「科技部」管轄
中華民國 107 年 5 月 15 日 修正前[科學工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為本法
並修正全文37條
中華民國 107 年 6 月 6 日公布9.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700061001號令修正公布名稱及全文 37 條;並自公布日施行
(原名稱:科學工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新名稱:科學園區設置管理條例)

第一條

  為引進高級技術工業及科學技術人才,以激勵國內工業技術之研究創新,並促進高級技術工業之發展,行政院依本條例之規定,得選定適當地點,設置科學工業園區(以下簡稱園區)。

第二條

  園區之設置與管理,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但其他稅法之規定,對科學工業較本條例更有利者,適用最有利之規定。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科學工業,係指經核准在園區內創設製造及研究發展高級技術工業產品之事業。
  前項科學工業應為依公司法組織之股份有限公司或其分公司,或經認許相當於我國股份有限公司組織之外國公司之分公司,其投資計畫須能配合我國工業之發展、使用或能培養較多之本國科學技術人員,且具有相當之研究實驗儀器設備,而不造致公害,並合於左列條件之一者為限:
  一、具有產製成品之各項設計能力及有產品之整體發展計畫者。
  二、產品已經初期研究發展,正在成長中者。
  三、產品具有發展及創新之潛力者。
  四、具有規模之研究機構,從事高級創新研究及發展工作者。
  五、生產過程中可引進與培養高級科學技術人員,並需要較多研究發展費用者。
  六、對我國經濟建設或國防有重大助益者。
  科學工業使用本國各級科學技術人員之人數,視科學工業之性質與規模,及逐年成長程度,由園區與科學工業分別以契約定之。但自產品銷售或提供勞務之日起三年內,應遞增至不低於該事業科技人員總數百分之五十。

第三條之一

  股份有限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投資於科學工業,如經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出席,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同意之股東會決議,得不受公司法第十三條第一項有關轉投資百分比之限制。

第四條

  本條例所稱園區事業,係指科學工業及配合其產銷而經核准在園區內設立之儲運、包裝、修配、機器設備租賃以及提供科學工業管理或技術上諮詢及服務之事業。

第五條

  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以下簡稱國科會)設置園區指導委員會,負監督、指導及決定政策之責,由有關部會副首長及專家組成之;國科會主任委員為召集人。
  關於園區企劃管理之決策及重大業務事項,應由園區指導委員會層報行政院核定之。

第六條

  為執行園區管理業務,辦理園區營運工作,並提供園區事業各項服務,由國科會設置園區管理局(以下簡稱管理局);其組織另以法律定之。

第七條

  管理局掌理園區內左列事項:
  一、關於企劃及管理決策之推動事項。
  二、關於園區事業設立、營運之輔導及服務事項。
  三、關於吸引投資及對外宣傳事項。
  四、關於產品檢驗發證及產地證明簽發事項。
  五、關於電信器材進、出口查驗及護照憑證之簽發事項。
  六、關於園區事業人員出國、多次入、出境及外籍人員延長居留申請之核轉事項。
  七、關於外籍或僑居國外人員聘僱之核准事項。
  八、關於減免稅捐證明之核發事項。
  九、關於外匯及貿易業務事項。
  十、關於產品市場調查事項。
  十一、關於預防走私措施事項。
  十二、關於工商登記證照、工業用電證明之核發及土地使用管制與建築管理事項。
  十三、關於安全、防護事項。
  十四、關於工商團體之業務事項。
  十五、關於各項公共設施之建設及維護事項。
  十六、關於勞工行政、勞工安全衛生、公害防治及工廠檢查事項。
  十七、關於財務之計畫、調度及稽核事項。
  十八、關於公有財產管理、收益事項。
  十九、關於社區編定、開發及管理事項。
  二十、關於廠房、住宅、宿舍之興建及租售事項。
  二十一、關於設立員工子弟學校之推動事項。
  二十二、關於促進建教合作及技術訓練事項。
  二十三、關於科學技術人才訓練及人力資源之獲得與調節事項。
  二十四、關於通用之技術服務設施事項。
  二十五、關於科學技術研究創新與發展之推動事項。
  二十六、關於儲運單位及保稅倉庫之設立、經營、管理事項。
  二十七、關於公共福利事項。
  二十八、其他有關行政管理事項。
  前項各款所定事項與各機關有關者,其處理辦法,由國科會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第八條

  管理局就左列事項提請園區指導委員會審議之:
  一、園區引進科學工業之種類及優先次序。
  二、在園區內投資及技術合作之申請案。
  前項第一款經審議後,由國科會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第九條

  園區內左列事項,由各該事業主管機關設立分支單位,受管理局之指導、監督辦理之:
  一、稅捐之稽徵事項。
  二、海關業務事項。
  三、郵電業務事項。
  四、電力、給水及其他有關公用事業之業務事項。
  五、金融業務事項。
  六、警察業務事項。
  七、土地行政事項。
  八、其他公務機關服務事項。

第十條

  投資申請人於申請核准後,應按管理局規定繳納保證金,以保證投資之實施;其未依規定繳納者,撤銷其投資之核准。
  前項保證金於投資計畫全部完成時無息發還之。如投資計畫經核准分期實施者,按實施投資金額比率發還;如未按投資計畫完成,經管理局撤銷其投資案者,除沒入保證金外,並得令其遷出園區。
  園區事業投資計畫實施後,未依經營計畫經營,且未經管理局核准延期者,得撤銷其投資案並令其遷出園區。

第十一條

  園區內之土地,其原屬其他機關管理者,管理局得申請撥用;原屬私有者,得予徵收,並按市價補償之。
  前項土地徵收由管理局擬具詳細徵收計畫書,附具計畫開發用地綱要計畫圖及徵收土地清冊;送由國科會轉中央地政機關核定,發交當地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依左列程序辦理徵收,並於辦理完畢後層報中央地政機關備查:
  一、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於接到核定徵收土地案時,應即定期召集土地所有權人協議補償地價;未能達成協議者,提請地價評議委員會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
  二、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於接到核定徵收土地案時,應即派員調查一併徵收之土地改良物實況,作為計算補償費之依據;土地所有權人或利害關係人不得拒絕或妨害其調查。
  三、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應於補償地價及土地改良物補償費協議成立或評定後十五日內公告徵收,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及土地他項權利人。公告期間為三十日;土地所有權人及利害關係人認為徵收有錯誤、遺漏或對補償地價或補償費有意見時,應於公告期間內,申請更正或提出異議。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應即分別查明處理或提請地價評議委員會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復議。
  四、公告期滿確定徵收後,由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於二十日內繳交土地所有權狀及有關證件,具領補償地價及補償費;逾期不繳交者,宣告其權狀及證件無效,其應補償之地價及補償費,依法提存之。
  五、被徵收土地原設定之他項權利,因徵收確定而消滅;其權利價值,由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於發給補償金時代為補償,並以其餘款交付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
  六、被徵收耕地終止租約時,由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補償承租人為改良土地所支付之費用及尚未收穫之農作改良物,並以地價扣除繳納增值稅後餘額三分之一補償原耕地承租人。
  七、補償地價及補償費發給完竣後,由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逕行辦理土地權利變更登記。
  園區事業得依其需要向管理局申請租用園區土地,除應付租金外,並應負擔公共設施建設費用。

第十二條

  園區得劃定一部分地區作為社區,並由管理局配合園區建設進度予以開發、管理。
  前項社區用地,除供公共設施及其必要之配合設施外,得配售予園區內被徵收土地或房屋之原所有權人及耕地承租人供興建住宅使用;其配售土地辦法,由管理局層報行政院核定之。

第十三條

  園區內之廠房及社區內之住宅、宿舍,得由園區事業請准自建或由管理局興建租售;必要時得開放民間投資興建租售之。
  前項廠房以租售與園區事業為限。住宅、宿舍以租與園區從業人員為限。其售價及租金標準,由投資興建人擬訂報請管理局核定;租金標準不受土地法第九十七條規定之限制。

第十四條

  園區內私有廠房之轉讓,以供經核准設立之園區事業使用為限。
  前項廠房及其有關建築物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管理局得依市價徵購之:
  一、不供園區事業使用者。
  二、使用情形不當者。
  三、高抬轉讓價格者。
  四、依第十條規定應遷出園區者。
  依前項規定徵購廠房及其有關建築物時,對於原所有權人存於該廠房及其有關建築物內之一切物資,管理局得限期令其遷移或代為移置他處存放;費用及因遷移致該物資所生之損害,由所有權人負擔之。
  廠房及其有關建築物之徵購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第十五條

  科學工業得自其產品開始銷售或勞務開始提供之日起二年內,自行選定四年內之任何一會計年度之首日開始,連續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五年。
  科學工業增資擴展供生產或提供勞務設備者,得就左列獎勵擇一適用。但擇定後不得變更:
  一、自新增設備開始作業或開始提供勞務之日起二年內,得自行選定四年內之任何一會計年度之首日開始,連續四年內,就其新增所得,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
  二、新增供生產或提供勞務設備之成本,得以其百分之十五抵減增資擴展年度新增所得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當年度新增所得之應納稅額不足抵減者,得在以後四年度新增所得之營利事業所得稅中抵減之。
  科學工業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及附加捐總額,不得超過其全年課稅所得額百分之二十。
  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減免稅捐,除開始減免日期之選定,應於二年內報請稅捐稽徵機關核備外,其餘減免手續一律免辦。

第十五條之一

  合於第三條第二項規定之外國公司之分公司,其所得於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後,將其稅後盈餘給付總公司時,應按其給付額扣繳百分之二十所得稅。

第十六條

  行政院於園區內,劃定保稅範圍,賦予保稅便利。

第十七條

  園區事業自國外輸入自用機器設備,免徵進口稅捐、貨物稅及營業稅。但於輸入後五年內輸往保稅範圍外者,應依進口貨物之規定,課徵進口稅捐、貨物稅及營業稅。
  園區事業自國外輸入原料、物料、燃料及半製品,免徵進口稅捐、貨物稅及營業稅。但輸往保稅範圍外時,應依進口貨物之規定,課徵進口稅捐、貨物稅及營業稅。
  園區事業以產品或勞務外銷者,其營業稅稅率為零,並免徵貨物稅。但其以產品、廢品或下腳輸往保稅範圍外者,除保稅範圍外尚未能產製之產品,依所使用原料或零件課徵進口稅捐、貨物稅及營業稅外,應依進口貨物之規定,課徵進口稅捐、貨物稅及營業稅;其在保稅範圍外提供勞務者,應依法課徵營業稅。
  園區事業取得園區內新建或管理局依第十四條徵購之廠房及其有關建築物,免徵契稅。
  依本條規定免徵稅捐者,除進口物資仍應報關查驗外,無需辦理免徵、擔保、記帳及押稅手續。

第十八條

  由保稅範圍外之廠商售供園區事業自用之機器設備、原料、物料、燃料及半製品,視同外銷物資。但機器設備已課徵之進口稅捐及貨物稅,不予退稅。
  前項物資復行輸往保稅範圍外時,應依進口貨物之規定,課徵進口稅捐、貨物稅及營業稅。

第十九條

  科學工業經管理局認定其科學技術對工業發展有特殊貢獻者,得減免其承租土地五年以內之租金。

第二十條

  園區事業之輸出入物資,除經貿易主管機關規定,應經管理局核准者外,得免辦許可證,逕向駐區海關辦理通關事宜。
  園區事業之委託加工,經管理局核准後,逕向駐區海關辦理出區手續。

第二十一條

  園區事業無論由國外或國內購入之機器設備、原料、物料、燃料、半製品及其所產生之廢品、下腳、產製之成品、半製品均應備置帳冊,據實記載物資出入數量及金額。帳載物資如有缺損,經申敘正當理由報請管理局會同海關及稅捐稽徵機關查明屬實者,准在帳冊內剔除。
  前項帳冊及物資,管理局得隨時會同海關及稅捐稽徵機關派員查核。

第二十二條

  園區事業之投資人或技術人已在外國獲准之專利,向我國主管機關申請專利時,得不受專利法第二條第一款及第九十六條第一款之限制。如經核准,其專利權之期間,不得超過原經外國政府核准之有效期限。

第二十三條

  國科會得報經行政院核准,在科學技術發展基金或其他開發基金內指撥專款,對符合園區引進條件之科學工業,參加投資。
  前項投資額對其總額之比例,依工業類別,由雙方以契約定之。但投資額以不超過該科學工業總投資額百分之四十九為限。
  投資人以技術作股,應以不超過其總投資額百分之二十五為限。

第二十四條

  管理局對園區事業所需人才之培育,創新技術之研究發展,及技術人員與儀器設備之交流運用,得選擇適當之教育及學術研究機構,本建教合作精神協商實施。
  前項建教合作實施方案及技術人員與儀器設備之交流運用辦法,由國科會、教育部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第二十五條

  園區事業在職科學技術人員經申請核准,得向大學或獨立學院選讀與園區事業有關學科之學分;於該進修人員依法取得學籍時,其成績優異者,進修時間得抵充學位應修畢年限。但至多抵充一年。

第二十六條

  凡與園區業務有關之教育或學術研究機構,擬在園區設立,經有關主管機關核准須申請租用園區土地者,管理局應視實際需要核配之。

第二十七條

  管理局為維護區內公共設施與公共安全及整理環境衛生,得向園區事業按其銷售額徵收管理費;徵收標準,以不超過其銷售額之千分之三為限。

第二十八條

  園區事業輸出國外或由國外輸入之物資,均應報經駐區海關在指定倉庫查驗放行。其往來園區至港口或機場間之運送,並應交由管理局設置之儲運單位或經管理局認可之運送人,以具有保稅設備之運送工具承運之。

第二十九條

  科學工業使用本國科學技術人員未達第三條第三項約定之比率者,撤銷其依第十五條所規定之當年度應享受之獎勵。如當年度不在選定享受獎勵之期間內者,於該科學工業開始享受獎勵之日起,減除相當於未達第三條第三項約定比率年度之獎勵年數。

第三十條

  違反第二十條規定,未辦理通關手續,將已退稅或免稅之物資攜運出保稅範圍,或違反第二十八條規定,將物資運入、運出保稅範圍者,以私運貨物進口、出口論,分別依海關緝私條例有關規定處理。

第三十條之一

  園區事業將經核准輸往園區外之自用免稅物資變更申請用途、搬離指定場所或提供他人使用者,園區事業應自變更申請用途、搬離指定場所或提供他人使用之翌日起三十日內,向海關按原出區型態補繳進口稅捐、貨物稅及營業稅。
  未依前項規定補繳稅捐者,除應補繳稅捐或將出區物資運返園區銷案外,並處以應補稅捐一倍之罰鍰。

第三十一條

  稽徵關員或其他依法令負責檢查之人員,明知有將物資私運進出保稅範圍而放行,或為之銷售或藏匿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三十二條

  園區事業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者。
  二、拒絕依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之查核或拒不提示有關資料者。
  連續有前項第二款情事者,得連續處罰之。

第三十三條

  本條例規定應處罰鍰之案件涉及刑事責任者,應分別依有關法律處罰。

第三十四條

  本條例所定之罰鍰,由管理局科處,並限期繳納,逾期不繳者,得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五條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行政院定之。

第三十六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本作品來自中華民國法律非現行條文,依據中華民國《著作權法》第九條,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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