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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理無約國人民章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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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理無約國人民章程(非現行條文)
中華民國國務總理龔心湛外交總長內務總長朱 深
中華民國8年(1919年)6月22日
1919年6月22日
公布於政府公報六月二十三日第一千二百十五號
大總統令 教令第12號
本作品收錄於《政府公報 (民國8年6月23日)

第一條 無約國人民僑居中國境內時。行政官署依本章程管理之。

第二條 無約國人民入境。應驗其護照。及以他法調査其身分職業。

第三條 無約國人民之浮浪者赤貧者。或於內國之公安或衞生有生危險之虞者。得拒絕其入境。

第四條 無約國人民入境。認爲有攜帶違禁物品之嫌疑者。應施行檢査。

前項檢査。如發現違禁物品。應予扣留。其情節較重者。並得拒絕入境。

第五條 無約國人民入境後。如有不事正業。或爲不法行爲。有妨害治安之虞者。除依法令辦理外。得限令出境。其査有偵探間諜之嫌疑者亦同。

第六條 無約國人民。得在商埠或其他向准外國人居住地方居住。

在前項地方。如須租賃房屋。應遵守該地方租賃房屋章程。

第七條 無約國人民。赴內地遊歷。應請領護照。在遊歷地方。不得有所測勘。

第八條 無約國人民。不得在內地租賃產業。但赴內地城鎭地方傳教。以教會名義租賃房屋設立禮拜堂學校病院或慈善機關者。不在此限。

依前項但書之規定租賃房屋者。須由兩造呈驗契約於該管官廳。受其許可。

第九條 無約國人民。不得充新聞紙或雜誌之編輯人及發行人。並加入政治結社政談集會。

第十條 關於無約國人民之管理。除本章程及其他法令有規定者外。均依照一般法令辦理。

第十一條 本章程自公布日施行。

本作品來自中華民國法律非現行條文,依據中華民國《著作權法》第九條,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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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作品來自中華民國元年(1912年)5月至民國17年(1928年)6月的《政府公報》(北洋政府)。依據《大清著作權律》第三十一條,中華民國《著作權法》第九條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不適用著作權保護,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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