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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濟部組織法 (民國57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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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濟部組織法 (民國53年) 經濟部組織法
立法於民國57年1月27日(非現行條文)
中華民國57年(1968年)1月27日
中華民國57年(1968年)2月12日
公布於民國57年2月12日
經濟部組織法 (民國70年)

中華民國 38 年 4 月 19 日 制定25條
中華民國 38 年 5 月 10 日公布1.總統令制定公布全文 25 條
中華民國 53 年 5 月 26 日 增訂第24條原第二十四條及第二十五條分別遞改為第二十五條及第二十六條
中華民國 53 年 6 月 9 日公布2.總統令公布增訂第 24 條;原 24、25 條分別改為 25、26 條
中華民國 57 年 1 月 27 日 修正全文31條
中華民國 57 年 2 月 12 日公布3.總統令修正公布全文 31 條
中華民國 70 年 1 月 6 日 修正全文36條
中華民國 70 年 1 月 21 日公布4.總統(70)台統(一)義字第 0461 號令修正公布全文 36 條
中華民國 73 年 7 月 13 日 修正第27, 28條
刪除第5條
中華民國 73 年 7 月 20 日公布5.總統(73)華總(一)義字第 3867 號令修正公布第 27、28 條條文;並刪除第 5 條條文
中華民國 85 年 9 月 19 日 修正第4, 8, 9, 11, 24至28條
增訂第14之1, 27之1, 27之2條
刪除第17條
中華民國 85 年 10 月 16 日公布6.總統(85)華總(一)義字第 8500246140 號令公布增訂第 14-1、27-1、27-2 條;刪除第 17 條;並修正第 4、8、9、11、24~28 條條文
中華民國 91 年 1 月 4 日 增訂第12之1條
刪除第15, 16, 19條
修正第4, 11, 25, 36條
中華民國 91 年 1 月 25 日公布7.總統(91)華總一義字第 09100015590 號令修正發布第 4、11、25、36 條條文;並增訂第 12-1 條條文;並刪除第 15、16、19 條條文;本法修正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中華民國 91 年 3 月 28 日施行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行政院(91)院臺經字第 0910009797 號令發布第 11 條條文自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起施行
中華民國 93 年 1 月 9 日 修正第10條
中華民國 93 年 1 月 20 日公布8.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300012071號令修正公布第 10 條條文;本法修正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中華民國 93 年 7 月 1 日施行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日行政院院臺經字第0930021752號令發布定自九十三年七月一日施行
中華民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修正第24條
中華民國 106 年 6 月 14 日公布9.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600072511號令修正公布第 24 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中華民國 107 年 4 月 16 日施行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十二日行政院院授人組字第10700372131號令發布定自一百零七年四月十六日施行
中華民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修正第13條
中華民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公布10.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000111451號令修正公布第 13 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中華民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修正全文10條
中華民國 112 年 6 月 7 日公布11.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20004692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 10 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中華民國 112 年 9 月 26 日施行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七月十九日行政院院授人組字第11220013061號令發布定自一百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施行

第一條

  經濟部主管全國經濟行政及經濟建設事務。

第二條

  經濟部對於各地方最高級行政長官,執行本部主管事務,有指示、監督之責。

第三條

  經濟部就主管事務,對於各地方最高級行政長官之命令或處分,認為有違背法令或逾越權限者,得提經行政院會議議決後,停止或撤銷之。

第四條

  經濟部設左列各司:
  一、農業司。
  二、礦業司。
  三、工業司。
  四、商業司。
  五、水利司。
  六、總務司。

第五條

  經濟部於必要時,得設各種委員會,其組織以法律定之。

第六條

  經濟部為促進對外經濟關係,得呈准行政院設置駐外經濟或商務機構。

第七條

  經濟部為開發重要資源,促進經濟建設,得呈准行政院創設或投資生產事業。
  前項生產事業為國營者,由經濟部設置機構管理之。

第八條

  農業司掌理左列事項:
  一、關於農林、漁牧政策及法規之擬訂事項。
  二、關於農林、漁牧事業之規劃、管理、輔導、監督及統籌配合事項。
  三、關於農林、漁牧情況之調查、研究事項。
  四、關於國際農業組織之聯繫事項。
  五、關於農林、漁牧事業之技術合作事項。
  六、關於農林、漁牧技術之改進、推廣及災害之防治事項。
  七、關於農林、漁牧使用藥品、肥料及機具之管理事項。
  八、關於農業技師之登記及監督事項。
  九、關於農林、漁牧團體目的事業之指導、監督事項。
  十、其他有關農林、漁牧行政事項。

第九條

  礦業司掌理左列事項:
  一、關於礦業政策及法規之擬訂事項。
  二、關於礦業之規劃、管理、輔導、監督及統籌配合事項。
  三、關於地質之調查及礦產資源之探勘、開發事項。
  四、關於礦業技術合作事項。
  五、關於礦業權之設定、變更、抵押及撤銷事項。
  六、關於礦業之登記、檢查、考核及爭議之處理事項。
  七、關於礦場安全之監督、指導事項。
  八、關於礦稅之核定及徵收事項。
  九、關於礦業技師之登記及監督事項。
  十、關於礦業團體目的事業之指導、監督事項。
  十一、其他有關礦業行政事項。

第十條

  工業司掌理左列事項:
  一、關於工業政策及法規之擬訂事項。
  二、關於工業之規劃、管理、輔導、監督及統籌配合事項。
  三、關於專利、國家標準及度量衡事項。
  四、關於工業技術合作及投資事項。
  五、關於工廠登記及考核事項。
  六、關於工業產品之試驗及檢定事項。
  七、關於工業技師之登記及監督事項。
  八、關於工業團體目的事業之指導、監督事項。
  九、其他有關工業行政事項。

第十一條

  商業司掌理左列事項:
  一、關於商業及國際貿易政策、法規之擬訂事項。
  二、關於商業及國際貿易之規劃、管理、輔導、監督及統籌配合事項。
  三、關於商約、商稅之研究事項。
  四、關於商標註冊之監督事項。
  五、關於會計師、公司、特種營業之登記、管理及監督事項。
  六、關於物資調節及物價管理事項。
  七、關於商品檢驗之監督事項。
  八、關於商品之展覽、推廣事項。
  九、關於駐外經濟商務官之指導、監督事項。
  十、關於商業團體目的事業之指導、監督事項。
  十一、其他有關商業及國際貿易行政事項。

第十二條

  水利司掌理左列事項:
  一、關於水利政策及法規之擬訂事項。
  二、關於水利建設之規劃、管理、興辦、輔導、監督及統籌配合事項。
  三、關於江、河、湖、泊之整治、疏濬、管理及養護事項。
  四、關於水道、水文之查勘、測記及水工、土工試驗、研究事項。
  五、關於國際水利組織之聯繫及水利技術合作事項。
  六、關於水權之登記、監督、處理事項。
  七、關於水利器材、物料之統籌調配事項。
  八、關於水利技術人員之登記、管理事項。
  九、關於水利團體之指導、監督事項。
  十、其他有關水利行政事項。

第十三條

  總務司掌理左列事項:
  一、關於公文之收發、分配、繕校、撰擬及保管事項。
  二、關於部令之公布事項。
  三、關於印信之典守事項。
  四、關於本部公產、公物之保管事項。
  五、關於款項之出納、保管事項。
  六、關於本部出版物之印行事項。
  七、關於庶務事項。
  八、其他不屬於各司、處事項。

第十四條

  經濟部部長,特任;綜理部務,指揮、監督所屬職員及機關。

第十五條

  經濟部置政務次長一人,常務次長一人或二人,均簡任;輔助部長處理部務。

第十六條

  經濟部置參事六人至八人,簡任;審核、研擬本部經濟政策、計畫方案、法律命令及部長交辦事項。

第十七條

  經濟部置主任秘書一人,簡任;秘書六人至八人,其中三人至五人,簡任,餘薦任;掌理部務會議、機要文件,初核分辦、編輯公報、彙編施政計畫與施政報告及長官交辦事項。
  經濟部於必要時,得設秘書室。

第十八條

  經濟部置司長六人,簡任;分掌各司事務;副司長六人,薦任或簡任;協助司長處理各司事務。

第十九條

  經濟部置科長二十四人至二十六人,薦任;承長官之命,分掌各科事務;科員四十人至五十二人,委任,其中十人至二十人,得為薦任,辦事員九人至十五人,委任。

第二十條

  經濟部置技監二人,簡任;技正二十人至二十五人,薦任,其中八人至十二人得為簡任;技士二十五人至三十人,委任,其中八人至十二人,得為薦任,辦理技術事務。

第二十一條

  經濟部置視察三人至五人,薦任,其中一人或二人,得為簡任;承長官之命,考察本部所屬機關之業務及調查交辦事項。

第二十二條

  經濟部置編審四人至六人,薦任或薦派;其中一人至三人,得為簡任或簡派。

第二十三條

  經濟部得聘任對經濟或其他科學有專門研究之人員三人至七人為顧問。

第二十四條

  經濟部置專門委員十二人至十六人,簡派;專員三人至五人,薦派。

第二十五條

  經濟部依事務上之需要,得酌用雇員,其名額以四十人為限。

第二十六條

  經濟部設人事處,置處長一人,簡任,依法掌理人事管理事項。
  人事處需用人員名額,應就本法規定人員名額內派充之。

第二十七條

  經濟部設會計處、置會計長一人,簡任;設統計處,置統計長一人,簡任,依法分掌歲計、會計及統計事項。
  會計處、統計處需用人員名額,應就本法規定人員名額內派充之。

第二十八條

  經濟部設研究發展委員會,由顧問、參事、專門人員及有關單位主管組成;所需工作人員,就法定員額內調充,其職掌如左:
  一、關於經濟政策及國內外經濟情況之分析研究事項。
  二、關於本部暨所屬機構業務之研究、發展事項。
  三、關於經濟動員準備措施之協調、聯繫、研究事項。
  四、關於經濟資料之蒐集及編譯、出版事業。
  五、其他有關經濟研究、發展事項。

第二十九條

  經濟部設法規委員會,由顧問、參事、專門人員及有關單位主管組成;所需工作人員,就法定員額內調充,其職掌如左:
  一、關於經濟法規之修訂、編纂及闡釋事項。
  二、關於有關法律案件之審議事項。
  三、關於業務行政涉及法律之審議事項。
  四、關於法律資料之蒐集、分析及研究事項。

第三十條

  經濟部處務規程,由經濟部定之。

第三十一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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