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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 (民國9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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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 (民國91年) 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
立法於民國92年12月4日(非現行條文)
2003年12月4日
2003年12月17日
公布於民國92年12月17日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200235591號令
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 (民國94年)

中華民國 84 年 5 月 19 日 制定6條
中華民國 84 年 5 月 31 日公布1.總統(84)華總(一)義字第 3499 號令制定公布全文 6 條
中華民國 87 年 10 月 29 日 修正全文7條
中華民國 87 年 11 月 11 日公布2.總統(87)華總(一)義字第 8700231350 號令修正公布全文 7 條
中華民國 89 年 5 月 26 日 修正第2條
中華民國 89 年 6 月 14 日公布3.總統(89)華總(一)義字第 8900147010 號令修正發布第 2 條條文
中華民國 91 年 5 月 21 日 修正第4條
中華民國 91 年 6 月 12 日公布4.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00120590號令修正公布第 4 條條文
中華民國 92 年 12 月 4 日 修正第4, 7條
增訂第4之1條
第4條自93年1月1日施行
中華民國 92 年 12 月 17 日公布5.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200235591號令修正公布第 4、7 條條文;並增訂第 4-1 條條文;修正之第 4 條,自九十三年一月一日施行
中華民國 94 年 12 月 13 日 修正第4, 6, 7條
第4條自95年1月1日施行
中華民國 94 年 12 月 28 日公布6.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400212611號令修正公布第 4、6、7 條條文;並自公布日施行,但第四條自九十五年一月一日施行
中華民國 96 年 7 月 20 日 修正第4條
中華民國 96 年 8 月 8 日公布7.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600103211號令修正公布第 4 條條文
中華民國 100 年 12 月 2 日 修正第4, 6條
中華民國 100 年 12 月 21 日公布8.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000283801號令修正公布第 4、6 條條文
中華民國 103 年 1 月 14 日 修正第4之1條
中華民國 103 年 1 月 29 日公布9.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300013761號令修正公布第 4-1 條條文
中華民國 103 年 6 月 27 日 修正第3條
中華民國 103 年 7 月 16 日公布10.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300105341號令修正公布第 3 條條文
中華民國 107 年 5 月 18 日 修正第4條
中華民國 107 年 6 月 13 日公布11.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700062431號令修正公布第 4 條條文

第一條

  為照顧老年農民生活,增進農民福祉,特制定本條例;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老年農民,應符合下列各款資格條件:
  一、年滿六十五歲。
  二、申領時參加農民健康保險之農民且加保年資合計六個月以上者或已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之漁會甲類會員,且會員年資合計六個月以上者。

第四條

  符合前條資格條件之老年農民,得申請發給福利津貼,每月新臺幣四千元,發放至本人死亡當月止。
  前項福利津貼之金額,自修正施行第一年起,依據中央主計機關發布之消費者物價指數及實質薪資成長率平均值計算,每五年調整一次,由主管機關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本津貼之發放,經審查合格後,自受理申請日當月起算。
  同一期間兼具前條及政府發放之生活補助或津貼之資格條件者,得擇一申領之。
  已領取社會保險老年給付者,於本條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修正公布後再加入農民健康保險者或加入勞工保險之漁會甲類會員,不適用本條例之規定。
  不符本條例資格而領取福利津貼者,其溢領之福利津貼應由本人或法定繼承人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繳還;未繳還者,應依法追訴。
  老年農民福利津貼申領及核發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四條之一

  請領老年農民福利津貼之權利,不得作為扣押、讓與、抵銷或供擔保之標的。

第五條

  老年農民因中央主管機關八十四年六月八日發布施行之老年農民福利津貼申領及核發辦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規定,不能申領福利津貼者,於本條例修正施行後,得依本條例修正施行前規定,申請補發。

第六條

  老年農民福利津貼在直轄市區域,申中央主管機關負擔百分之五十,直轄市負擔百分之五十;在省轄區域,由中央負擔。

第七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但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修正之第四條,自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一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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