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職業學校法 (民國83年立法84年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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職業學校法 (民國65年) 職業學校法(廢止)
立法於民國83年12月29日(非現行條文)
1994年12月29日
1995年1月18日
公布於民國84年1月18日
總統華統(一)義字第 0251 號令
職業學校法 (民國89年)

中華民國 21 年 11 月 26 日 制定17條
中華民國 21 年 12 月 17 日公布1.國民政府制定公布全文十七條
中華民國 65 年 4 月 27 日 修正全文17條
中華民國 65 年 5 月 7 日公布2.總統(65)台統(一)義字第 1445 號令修正公布全文 17 條
中華民國 83 年 12 月 29 日 修正第4, 14條
中華民國 84 年 1 月 18 日公布3.總統華統(一)義字第 0251 號令修正公布第 4、14 條條文
中華民國 89 年 1 月 15 日 修正第6, 7, 10條
中華民國 89 年 2 月 2 日公布4.總統(89)華總一義字第 8900028510 號令修正公布第 6、7、10 條條文
中華民國 91 年 12 月 24 日 修正第2, 4, 8, 10, 11, 14, 15條
增訂第4之1, 8之1, 10之1至10之6, 15之1, 15之2條
中華民國 92 年 1 月 15 日公布5.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200005450號令修正公布第 2、4、8、10、11、14、15 條條文;增訂第 4-1、8-1、10-1~10-6、15-1、15-2 條條文
中華民國 93 年 6 月 4 日 修正第15條
中華民國 93 年 6 月 23 日公布6.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300117591號令修正公布第 15 條條文
中華民國 96 年 12 月 14 日 修正第11條
中華民國 97 年 1 月 2 日公布7.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600177891號令修正公布第 11 條條文
中華民國 98 年 6 月 2 日 修正第15之2條
中華民國 98 年 6 月 17 日公布8.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800150541號令修正公布第 15-2 條條文
中華民國 98 年 11 月 6 日 修正第4條
中華民國 98 年 11 月 25 日公布9.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800292171號令修正公布第 4 條條文
中華民國 99 年 5 月 18 日 修正第15之1條
中華民國 99 年 6 月 9 日公布10.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900140651號令修正公布第 15-1 條條文
中華民國 105 年 4 月 26 日 廢止17條
中華民國 105 年 5 月 11 日公布11.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500040071號令公布廢止

第一條

  職業學校,依中華民國憲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規定,以教授青年職業智能,培養職業道德,養成健全之基層技術人員為宗旨。

第二條

  職業學校以分類設立為原則,並按其類別稱某類職業學校;必要時得併設二類,每類各設若干科。

第三條

  職業學校之設立標準,由教育部定之。

第四條

  職業學校入學資格,須曾在國民中學畢業,或具有同等學力者,經入學考試合格、甄試錄取、登記、分發或保送入學。
  職業學校之修業年限以三年為原則。
  職業學校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得設實用技能班,其修業年限分一年段、二年段、三年段,得分年修習。
  第一項同等學力之標準、甄試、登記、分發及保送入學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第五條

  職業學校得設夜間部,以招收在職人員為主;其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第六條

  職業學校由省(市)設立。但應地方實際需要,得由縣(市)設立,或由私人依私立學校法設立。
  教育部審察實際情形,得設立國立職業學校。

第七條

  職業學校之設立、變更或停辦,由省(市)設立者,應由省(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報請教育部備查;由縣(市)或私人設立者,報由省(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轉報教育部備查。

第八條

  職業學校之教學科目,以著重實用為主,並應加強實習與實驗;其課程標準、設備標準及實習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為建立職業學校基礎,國民中學之職業科目及技藝訓練,應參照前項規定辦理。

第九條

  職業學校應配合社會需要,辦理推廣教育及建教合作;其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第十條

  職業學校置校長一人,綜理校務。國立職業學校校長,由教育部任用之。省(市)立職業學校,由省(市)教育廳(局),遴選合格人員,報請省(市)政府任用之。縣(市)立職業學校,由縣(市)政府遴選合格人員,提請省教育廳核准任用之。私立職業學校校長,由董事長遴選合格人員,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聘任之。校長除擔任本校教課外,不得兼任他職。
  公私立職業學校校長,經省(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任用或聘任後,應按期彙報教育部備查。
  公立職業學校校長應採任期制,其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第十一條

  職業學校教師,由校長聘任之,應為專任。
  職業學校得置技術及專業教師,遴聘富有實際經驗之人員,以擔任專業或技術科目之教學;其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職業學校職員,由校長任用之,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備查。

第十二條

  職業學校軍訓主任教官、軍訓教官及護理教員之遴選、介派、遷調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第十三條

  公立職業學校校長及教職員之任用標準,由教育部定之。

第十四條

  職業學校學生修畢應修課程,成績及格由學校發給畢業證書;修畢實用技能班一、二年段課程,成績及格,由學校發給年段修業證明書,修畢三年段課程,成績及格,由學校發給結業證明書,結業生得參加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舉行之資格考試,成績及格,給予資格證明書,其考驗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第十五條

  公立職業學校得不收學費,並設獎學金。

第十六條

  職業學校規程,由教育部定之。

第十七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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