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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衛槍枝管理條例 (民國89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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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衛槍枝管理條例 (民國68年) 自衛槍枝管理條例
立法於民國89年6月20日(非現行條文)
2000年6月20日
2000年7月5日
公布於民國89年7月5日
總統(89)華總一義字第 8900166200 號令
自衛槍枝管理條例 (民國91年5月)

中華民國 35 年 6 月 18 日 制定16條
中華民國 35 年 6 月 28 日公布國民政府制定公布全文 16 條 刊國府公報 2558 號;並自中華民國三十五年九月一日施行
中華民國 35 年 9 月 1 日施行
中華民國 36 年 12 月 6 日 修正第3, 5, 6, 9條
中華民國 36 年 12 月 17 日公布國民政府修正公布第 3、5、6、9 條條文 刊國府公報 3007 號
中華民國 37 年 12 月 31 日 修正第8條
中華民國 38 年 1 月 15 日公布總統修正公布第 8 條條文 刊總統府公報第 204 號
中華民國 48 年 1 月 16 日 修正全文19條
中華民國 48 年 1 月 27 日公布總統修正公布全文 19 條 刊總統府公報 987 號
中華民國 54 年 1 月 12 日 修正全文21條
中華民國 54 年 1 月 22 日公布總統修正公布全文 21 條 刊總統府公報 1612 號
中華民國 68 年 10 月 30 日 修正第2, 11, 17條
中華民國 68 年 11 月 13 日公布總統(68)台統(一)義字第 5643 號令修正公布第 2、11、17 條條文
中華民國 89 年 6 月 20 日 修正第4, 10, 11, 13, 14, 15, 17條
中華民國 89 年 7 月 5 日公布總統(89)華總一義字第 8900166200 號令修正公布第 4、10、11、13~15、17 條條文
中華民國 91 年 5 月 14 日 修正第6條
中華民國 91 年 5 月 29 日公布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100108320號令修正公布第 6 條條文
中華民國 91 年 6 月 4 日 修正第1, 3, 13, 14條
中華民國 91 年 6 月 26 日公布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100125240號令修正公布第 1、3、13、14 條條文

第一條

  凡人民及依法成立之機關團體之自衛槍枝,依本條例管理之。
  現役軍人自衛槍枝管理辦法,由國防部另定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自衛槍枝如左:
  一、甲種槍類:凡各式手槍、步槍、馬槍及土造槍屬之。
  二、乙種槍類:凡具有自衛性能之各式獵槍、空氣槍、魚槍及其他槍枝屬之。
  前項槍類,包括彈藥。

第三條

  機關團體因警衛必要,得向當地警察機關請求派警駐衛,其有置槍必要者,應先檢同員工名冊,報由當地警察機關核轉內政部核准;其置槍數量,不得超過實有人數五分之一。但負有治安任務之機關所需槍枝,得不受此限制;其管理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第四條

  自衛槍枝管理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五條

  自衛槍枝查驗給照,每二年為一期,第一年一月一日開始。

第六條

  人民自衛槍枝,每人以甲乙種各一枝為限,每戶不得超過甲乙種各二枝,並應申請查驗給照,其程序如左:
  一、備具請領執照申請書三份,連同住戶三家或商店二家或公務員、現役軍人、自治人員、民意代表二人之擔保,及本人最近二寸半身正面脫帽照片六張,送由該管警察機關登記對保後,層轉審查。
  二、該管警察機關收到申請書後,應即詳核,除發現申請人有不良紀綠或犯罪前科者,應不予發照,並收購其槍枝彈藥外,其核與規定相符者,即分別地區編造登記冊,派員前往適中地點,辦理查驗烙印事宜,並發給臨時查驗證,及收納照費。
  三、查驗完竣後,應於一個月內發給槍枝執照;如為臨時請領補換執照者,其執照使用年限,乃填至該期期滿為止。

第七條

  專供獵戶狩獵用之乙種槍枝,經該管保(村里)長證明屬實者,每戶得比照前條所定數量,增至一倍至二倍。

第八條

  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外國人,攜有自衛槍枝時,應備具申請書,連同照費,最近二寸半身正面脫帽照片六張,送由附近各該國使館或領事館簽註及具保,轉送當地警察機關審查給照;如係享有外交地位之外國人請領槍照時,應送由外交部轉首都所在地警察機關辦理。

第九條

  機關團體請領槍枝執照時,應檢同核准文件,備具申請書、槍枝經歷表及員工名冊,逕送當地警察機關審查,依第六條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辦理。

第十條

  自衛槍枝每枝發給一執照,專供獵戶狩獵用之乙種槍枝,收照費十元,其餘槍枝照費二十元。但享有外交地位之外國人,得依國際慣例免收照費。
  前項執照由內政部印製,直轄市、縣(市)政府所需數量,應連同照費向內政部領取轉發使用。
  前項照費應解繳國庫。但直轄市、縣(市)政府得支用五成充當查驗費用,並應分別辦理支出預算案。

第十一條

  自衛槍枝執照限用二年,期滿應即繳銷,換領新照。
  前項自衛槍枝持有人,在限期內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其槍枝應由直轄市、縣(市)政府給價收購:
  一、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經確定者。
  二、精神失常或因其他事故無使用槍枝能力者。
  三、行為不檢或家庭發生變故或與他人發生重大糾紛,持有槍枝有危害社會治安之虞者。
  持用自衛槍枝犯罪者,現場之槍彈及留存非現場之子彈,全部沒收之。

第十二條

  自衛槍枝所配子彈,手槍每枝不得超過五十發,步槍、馬槍不得超過一百發。

第十三條

  凡受查驗給照之自衛槍枝,直轄市、縣(市)政府因治安上之必要,得呈准徵借;其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第十四條

  第二條所列各類自衛槍枝及彈藥,依照本條例規定應予收購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給價收購;其價格基準,由內政部定之。
  第二條所列槍枝以外之槍砲彈藥,如有發現或持有,其來源正當自行報繳者,得由政府核價收購;其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第十五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每年應舉行自衛槍枝總檢查一次,並造具全境自衛槍枝彈藥清冊,轉報內政部備查。

第十六條

  各級警察機關為維持治安,必要時得派員檢查自衛槍枝及執照,遇有特殊情形,並得呈准舉行自衛槍枝臨時總檢查。

第十七條

  自衛槍枝持有人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依各該款處罰;其觸犯刑事法律者,並移送司法機關依各該刑事法律處斷:
  一、槍枝與執照不置同一住所者,處一百元以下罰鍰。
  二、冒著軍服或警服而持用槍枝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鍰。
  三、槍枝遺失未即聲明或未覓證明轉請查核及撤銷原執照者,處八百元以下罰鍰。
  四、槍枝執照遺失,未聲明作廢,並依法申請補領新照者,處二百元以下罰鍰。
  五、塗改槍枝執照者,處四百元以下罰鍰。
  六、矇報或頂替致槍枝與執照不符者,處四百元以下罰鍰。
  七、執照限期已滿,未依規定申請換領者,處一百元以下罰鍰。
  八、槍枝持有人死亡時,繼續使用人未於三個月內依法請領執照者,處一百元以下罰鍰。
  九、槍枝持有人之住所遷移時,未在一個月內,向原住地與遷入地警察機關辦理遷出、入手續者,處一百元以下罰鍰。
  十、無故拒絕或逃避檢查者,處六百元以下罰鍰。
  十一、公、私團體,以私人所有槍枝、彈藥混入領照,經查覺或舉發者,處該團體負責人一千元以下罰鍰;其混報之槍枝、彈藥並予沒入。
  十二、甲種槍枝、彈藥增、耗,未敘明原因陳報查核者,處四百元以下罰鍰,並沒入其所增彈藥。
  十三、自衛槍枝損壞不敘明原因陳報查核者,處一百元以下罰鍰。
  十四、自衛槍枝、彈藥借與他人使用,處一千元以下罰鍰;借用者,亦同。
  十五、自衛槍枝、彈藥不需置用者,應報請直轄市、縣(市)政府給價收購,其自行轉賣或贈與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鍰,買受人或受贈人,亦同;其轉賣或贈與之槍枝、彈藥並予沒入。
  十六、自衛槍枝持用人出國或服役者,其槍枝、彈藥應交居住地警察機關代為保管;違者處一百元以下罰鍰,並將其槍枝、彈藥強制保管。
  十七、戒嚴期間無故攜帶自衛槍枝、彈藥外出者,處六百元以下罰鍰或收購其槍枝、彈藥。
  前項第一款至第十一款所定最高罰鍰,其適用於專供獵戶狩獵用之乙種槍枝者,得減輕二分之一。
  違反第一項第五款、第十款或第十四款規定之一,情節重大者,其槍枝、彈藥應予沒入。
  機關、團體有第一項第三款至第七款或第十款至第十五款規定情形之一者,並由該管上級機關議處。
  第一項各款之罰鍰及沒入,由該管主管機關裁決之;所處罰鍰及沒入經催告而逾期不繳納者,除得扣留其槍枝及槍照外,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第十八條

  本條例第六條第一款之擔保人,如發覺所擔保槍枝持有人,有利用槍枝危害社會治安之虞時,應隨時報告該管警察機關,違者處一百元以下罰鍰。

第十九條

  未經申請查驗之無照槍枝,除來源正當並有合法證明者,准依規定查驗給照或收購外,餘由警察機關沒入;其觸犯刑事法律者,並依各該刑事法律處斷。

第二十條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行政院定之。

第二十一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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