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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 (民國90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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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
立法於民國90年6月27日(非現行條文)
2001年6月27日
2001年7月9日
公布於民國90年7月9日
總統(90)華總一義字第 9000134150 號令
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 (民國94年)

中華民國 90 年 6 月 27 日 制定17條
中華民國 90 年 7 月 9 日公布總統(90)華總一義字第 9000134150 號令制定公布全文 17 條;並自公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 94 年 5 月 31 日 修正全文18條
中華民國 94 年 6 月 22 日公布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40009282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 18 條;並自公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 98 年 6 月 12 日 修正第4條
中華民國 98 年 7 月 8 日公布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800167881號令修正公布第 4 條條文
中華民國 104 年 6 月 15 日 修正第2條
中華民國 104 年 7 月 1 日公布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400077241號令修正公布第 2 條條文

第一條

  為處理經營不善之金融機構,以穩定金融信用秩序,改善金融體質,健全金融環境,特制定本條例,設置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以下簡稱本基金)。

第二條

  本基金之設置、管理及運用,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

第三條

  本條例以銀行法之主管機關為主管機關。

第四條

  本基金之財源如下:
  一、適用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之各業,自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起至九十四年十二月底四年期間之營業稅稅款。
  二、自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起十年內,依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一日調高存款保險費費率所增加之存款保險費收入。
  三、運用本基金處理經營不善金融機構之收入。
  四、本基金孳息及運用等有關之收入。
  五、其他經行政院核定之資金來源。
  本基金之運用總額不得超過前項所定之基金財源。
  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稅款及保險費收入未收足前,為辦理第五條第三項及第十條第一項賠付事項,本基金得委託中央存款保險公司準用存款保險條例第二十條規定申請融通;或準用銀行法第七十二條之一規定以該公司名義發行金融債券,並得以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財源作為擔保,以其所得資金支應。中央存款保險公司申請融通及發行金融債券之本金、利息及費用並由第一項之財源償還之。

第五條

  本條例所稱經營不善之金融機構,係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調整後淨值為負數者。
  二、無能力支付其債務者。
  三、財務狀況顯著惡化,經主管機關認定無法繼續經營者。
  本基金以處理基層金融機構為優先。
  中央存款保險公司依存款保險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十七條第二項前段規定辦理時,得申請運用本基金,全額賠付經營不善金融機構之存款及非存款債權,並由本基金承受該機構之資產,不受該條例第九條有關最高保額及第十五條第二項、第十七條第二項但書有關成本應小於現金賠付之損失之限制。

第六條

  本基金設置金融重建基金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本委員會),辦理下列事項:
  一、本基金運用事項之審核。
  二、本基金收支保管計畫之核定。
  三、本基金財務報告、資金調度事項之審核。
  四、其他有關本基金管理、執行及公告事項之核定。
  前項議決事項之執行及擬訂,得委由中央存款保險公司辦理。
  本委員會議決之事項須經三分之二以上委員出席,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同意。

第七條

  本委員會置委員九人至十三人,其中一人為主任委員,由本條例主管機關之首長兼任,一人為副主任委員,由本條例主管機關之副首長兼任,其餘派任委員由中央銀行副總裁、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副主任委員、行政院主計處副主計長、中央存款保險公司董事長兼任,並依其本職任免,其餘遴選委員,分別由具有法律、經濟、金融及其他與本委員會相關領域之專業學識及經驗者兼任。本委員會委員具有同一黨籍者,不得超過委員總額二分之一。
  前項遴選之委員,第一任聘期為三年,第二任聘期為兩年,聘期內因故改聘者,其聘期至原聘委員聘期屆滿之日為止。

第八條

  本委員會置執行秘書一人,由主任委員指派簡任第十二職等以上人員兼任之,承主任委員之命執行會務,如有不足,另由主管機關及其所屬機關現職人員派兼之,並得視業務需要聘用一人至五人。

第九條

  本委員會會議由主任委員召集並擔任主席,主任委員因故無法執行職務時,由副主任委員代理之。副主任委員因故無法執行職務時,由主任委員指定委員一人代理之。

第十條

  本基金得委託中央存款保險公司依下列方式處理經營不善金融機構:
  一、賠付金融機構負債,並承受金融機構資產及標售處理該資產。
  二、賠付負債超過資產之差額。
  三、以特別股方式入股金融機構。
  金融重建基金視為金融機構合併法中之金融機構及資產管理公司,並適用該法相關規定。

第十一條

  本基金之資金,除依第五條規定動用者外,本委員會應以本基金名義為下列方式保存:
  一、現金。
  二、存放於信用良好之金融機構。
  三、購買政府債券、金融債券、銀行發行之可轉讓定期存單。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之方式。

第十二條

  本基金承受經營不善金融機構之資產予以標售、拍賣或其他方式處分後所得之價金,應列入本基金。

第十三條

  本基金會計審計事務之處理,應依一般會計審計原則訂定制度。

第十四條

  本基金之設置期間自本條例公布施行日起三年屆滿。但經立法院同意後得延長一年。

第十五條

  本基金結束時,其資產與負債由國庫概括承受。其資產得由國庫作價轉投資中央存款保險公司。

第十六條

  參加存款保險機構之負責人或職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參加存款保險機構、中央存款保險公司或本基金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參加存款保險機構、中央存款保險公司或本基金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參加存款保險機構之負責人或職員二人以上共同實施前項犯罪之行為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央存款保險公司得以自己之名義,代參加存款保險機構或本基金向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民事訴訟。

第十七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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