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衛生事業人員任用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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衛生事業人員任用條例(廢止)
立法於民國36年2月20日(非現行條文)
1947年2月20日
1947年3月1日
公布於民國36年3月1日

中華民國 36 年 2 月 20 日 制定13條
中華民國 36 年 3 月 1 日公布
中華民國 36 年 7 月 1 日施行
中華民國 74 年 10 月 8 日 廢止13條
中華民國 74 年 10 月 18 日公布

第一條

  衛生事業人員之任用依本條例行之。

第二條

  衛生事業人員分左列三類:
  一、技術類:醫藥、護理、助產、衛生、化學、細菌檢驗、衛生工程、衛生教育、營養等技術屬之。
  二、業務類:管理門市掛號等業務屬之。
  三、總務類:文書、財務、材料、庶務等事務屬之。

第三條

  衛生事業人員按其資歷、位置分為四等,一等分為六級,二等三等各九級,四等分為六級。
  前項人員之職稱、資歷、位置、等級、薪給、評分對照表,由衛生部會同銓敘部擬訂,呈行政院及考試院核定。

第四條

  一二等衛生事業人員應於擬任前,由擬任機關填具資歷表,檢附最近體格檢查表及有關證件,呈由衛生部核轉銓敘部,依資歷位置評分標準及資歷位置評分表,敘定資歷位置後,由國民政府任命之。
  三等衛生事業人員應於擬任前,由擬任機關填具資歷表,檢附最近體格檢查表及有關証件,呈由衛生部,依資歷位置評分標準及資歷位置評分表敘定資歷位置後任用,並於下月上旬彙送銓敘部核定備案。
  四等衛生事業人員,由各該事業機關依照資歷位置評分標準及資歷位置評分表敘定資歷位置後任用,並每月報衛生部核轉銓敘部登記。
  前項資歷位置評分標準及資歷位置評分表資歷表體格檢查表,由衛生部會同銓敘部擬定,呈行政院及考試院核定。

第五條

  一、二、三等衛生事業人員在任用前,得由擬任機關遴派資歷位置相當人員代理,但應於三個月內送請核敘。

第六條

  一、二、三等衛生事業人員經敘定資歷位置者,由衛生部發給資歷位置證書,並送銓敘部加蓋印信。

第七條

  初任人員應經實習,期間為一年,期滿考核成績合格經敘定資歷位置後任用之,但醫事人員領有考試院專門職業考試及格證書或衛生部發給之執業證書者,免除實習。
  轉任非本類職務者應重行敘定資歷位置先行試用,試用期間為六個月,期滿考核成績合格再行任用。
  前項實習及試用辦法由衛生部定之。

第八條

  衛生事業人員對於敘定之資歷位置有異議時,得於接到通知後三個月內敘明理由,附具證件呈請復核,但以一次為限。

第九條

  資歷位置之核敘,除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外,不得超過三等一級:
  一、高等考試或相當於高等考試之特種考試及格者。
  二、國內外專科以上學校畢業者。

第十條

  衛生事業人員經敘定資歷位置者,得轉任文官職務,其辦法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第十一條

  衛生事業人員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任用:
  一、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
  二、背叛中華民國經通緝有案尚未撤銷者。
  三、虧空公款尚未清償者。
  四、因贓私處罰有案者。

第十二條

  衛生事業人員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保留其資歷位置:
  一、因機關裁撤或緊縮而停職者。
  二、辭職奉准者。
  三、調任非本類職務者。
  四、資高職低尚未調整者。

第十三條

  本條例施行範圍及施行日期以命令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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