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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核發條例 (民國91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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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核發條例
立法於民國91年5月17日(非現行條文)
2002年5月17日
2002年6月12日
公布於民國91年6月12日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100119240號令
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核發條例 (民國101年立法102年公布)

中華民國 91 年 5 月 17 日 制定11條
中華民國 91 年 6 月 12 日公布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100119240號令制定公布全文 11 條;並自公布日起施行
中華民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修正第6條
中華民國 102 年 1 月 16 日公布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200007541號令修正公布第 6 條條文

第一條 (立法目的)

  為規範警察刑事紀錄證明之申請及核發,特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主管機關)

  本條例之主管機關為內政部。

第三條 (警察刑事紀錄證明之定義)

  本條例所稱警察刑事紀錄證明,係指警察機關依司法或軍法機關判決確定、執行之刑事案件資料所作成之紀錄證明。

第四條 (警察刑事紀錄證明之申請核發)

  現在或曾在台灣地區設有戶籍或有居留、停留紀錄之人民,得檢具下列文件,向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局申請核發警察刑事紀錄證明:
  一、申請書。
  二、身分證明文件。
  前項申請人為未成年者,應由其法定代理人為之。申請人委託他人代為申請者,應附委託書。

第五條 (核發期限)

  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局應於受理前條申請之次日起三個工作日,核發警察刑事紀錄證明。但須向有關司法、軍法機關查詢者,不在此限。

第六條 (刑事案件紀錄資料不予記載之情形)

  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應以書面為之;明確記載有無刑事案件紀錄。但下列各款刑事案件紀錄,不予記載:
  一、合於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八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者。
  二、受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
  三、受拘役、罰金之宣告者。
  四、受免刑之判決者。
  五、經免除其刑之執行者。
  六、法律已廢除其刑罰者。

第七條 (申請查證)

  申請人對警察刑事紀錄證明內容有異議時,得以書面檢具證明文件,向原核發之警察機關申請查證;經查證警察刑事紀錄證明之內容與事實不符者,應予更正;其與事實相符者,不予更正,並應通知申請人。

第八條 (不核發警察刑事紀錄證明之情形)

  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核發警察刑事紀錄證明:
  一、受通緝尚未撤銷者。
  二、判決確定之刑事案件尚未執行或執行中者。
  前項不核發警察刑事紀錄證明之原因,應以書面通知申請人。
  申請人收受前項通知,得以書面檢具證明文件,向原通知之警察機關申復。
  前項警察機關受理申復後,應即查證;其有理由者,應即核發警察刑事紀錄證明;無理由者,應予以駁回,並通知申復人。

第九條 (收取費用)

  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局核發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應收取費用;其費額,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條 (文件格式之訂定)

  本條例所需文件格式,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一條 (施行日)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本作品來自中華民國法律非現行條文,依據中華民國《著作權法》第九條,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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