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鄉鎮市調解條例 (民國84年立法85年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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鄉鎮市調解條例 (民國84年) 鄉鎮市調解條例
立法於民國84年12月21日(非現行條文)
中華民國84年(1995年)12月21日
中華民國85年(1996年)1月17日
公布於民國85年1月17日
總統(85)華總字第 8500008760 號令
鄉鎮市調解條例 (民國91年)

中華民國 44 年 1 月 15 日 制定20條
中華民國 44 年 1 月 22 日公布1.總統令制定公布全文 20 條
中華民國 44 年 12 月 27 日 增訂第20條原第二十條遞改為第二十一條
中華民國 45 年 1 月 9 日公布2.總統令公布增訂 20 條,原第 20 條改為第 21 條
中華民國 53 年 5 月 26 日 修正第4, 14, 19條
中華民國 53 年 6 月 6 日公布3.總統令修正公布第 4、14、19 條條文
中華民國 71 年 12 月 17 日 修正前[鄉鎮調解條例]為本法
並修正全文33條
中華民國 71 年 12 月 29 日公布4.總統令修正公布名稱及全文 33 條
中華民國 83 年 10 月 27 日 修正第31條
中華民國 83 年 11 月 9 日公布5.總統(83)華總(一)義字第 6785 號令修正公布第 31 條條文
中華民國 84 年 6 月 13 日 增訂第4之1條
中華民國 84 年 6 月 29 日公布6.總統(84)華總(一)義字第 4341 號令公布增訂第 4-1 條
中華民國 84 年 12 月 21 日 修正第2, 3, 6, 8, 11, 14, 16, 18, 22, 25, 30, 32條
增訂第3之1條
中華民國 85 年 1 月 17 日公布7.總統(85)華總字第 8500008760 號令修正公布第 2、3、6、8、11、14、16、18、22、25、30、32 條條文;並增訂第 3-1 條
中華民國 91 年 4 月 2 日 修正第2, 3, 30至32條
中華民國 91 年 4 月 24 日公布8.總統(91)華總一義字第 09100075650號令修正公布第 2、3、30、31、32 條條文
中華民國 94 年 5 月 3 日 修正全文37條
中華民國 94 年 5 月 18 日公布9.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40007259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 37 條;並自公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 96 年 6 月 14 日 修正第4條
中華民國 96 年 7 月 4 日公布10.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600085781號令修正公布第 4 條條文
中華民國 98 年 12 月 15 日 修正第4, 37條
中華民國 98 年 12 月 30 日公布11.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800324461號令修正公布第 4、37 條條文;並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
中華民國 98 年 11 月 23 日施行
中華民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修正第3, 6, 9, 32條
中華民國 112 年 1 月 13 日公布12.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200002921號令修正公布第 3、6、9、32 條條文

第一條

  鄉、鎮、市公所應依本條例之規定,設置調解委員會,辦理左列調解事項:
  一、民事事件。
  二、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

第二條

  調解委員會由委員七人至十五人組織之,並互選一人為主席。
  鄉、鎮、市行政區域遼闊、人口眾多或事務較繁者,其調解委員名額得由省政府酌增之。但最多不得超過二十五人。

第三條之一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為調解委員會委員:
  一、曾受一年有期徒刑以上刑之裁判確定者。但過失犯罪或受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
  二、曾犯貪污罪,經判刑確定者。
  三、曾受保安處分或感訓處分之裁判確定者。
  四、受破產宣告確定,尚未復權者。
  五、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
  六、受禁治產宣告,尚未撤銷者。

第四條

  鄉、鎮、市長不得兼任調解委員。

第四條之一

  民意代表得兼任調解委員,其名額不得超過調解委員會人數三分之一。

第五條

  鄉、鎮、市公所應於聘任調解委員會委員並選定主席後十四日內,檢附第二條、第三條有關資料,分別報請縣(市)政府、地方法院檢察處或地方法院分院檢察處備案,並函知管轄地方法院或其分院及當地警察機關;其因故解聘調解委員會委員時亦同。

第六條

  調解委員會調解時,應有調解委員三人以上出席。但經兩造當事人之同意,得由調解委員一人逕行調解。

第七條

  調解委員會開會時,主席因故不能出席者,由調解委員互推一人為臨時主席。

第八條

  調解委員經通知而不出席調解,全年達總次數二分之一以上者,應予解聘,免經鄉、鎮、市民代表會同意。

第九條

  聲請調解,由當事人向鄉鎮市調解委員會以書面或言詞為之,言詞聲請者,應制作筆錄。書面聲請者,應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前項聲請,應表明調解事由及爭議情形。
  民、刑事件已在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者,不得聲請調解。

第十條

  民事事件應得當事人之同意,刑事事件應得被害人之同意,始得進行調解。

第十一條

  調解事件之管轄如左:
  一、兩造均在同一鄉、鎮、市居住者,由該鄉、鎮、市調解委員會調解。
  二、兩造不在同一鄉、鎮、市居住者,民事事件由他造住、居所、營業所、事務所所在地,刑事事件由他造住、居所所在地或犯罪地之鄉、鎮、市調解委員會調解。
  三、經兩造同意,並經接受聲請之鄉、鎮、市調解委員會同意者,得由該鄉、鎮、市調解委員會調解,不受前二款之限制。

第十二條

  調解委員會接受聲請後,應即決定調解期日,通知當事人或其代理人到場,並將聲請書狀或言詞聲請筆錄之繕本一併送達於他造。
  前項調解期日,應自接受聲請之日起,民事事件不得逾十五日,刑事事件不得逾五日。但民事事件當事人自請延期者,得延長十日。

第十三條

  調解委員對於調解事項涉及本身或其同居家屬時,經當事人聲請,應行迴避。

第十四條

  當事人兩造各得推舉一人至三人列席協同調解。

第十五條

  就調解事件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經調解委員會之許可,得參加調解程序。調解委員會並得逕行通知其參加。
  前項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經雙方當事人及其本人之同意,得加入為當事人。

第十六條

  調解程序,由調解委員於當地鄉、鎮、市公所或其他適當之處所行之,得不公開。
  調解委員及列席協同調解人或經辦調解事務之人,對於調解事件,除已公開之事項外,應保守秘密。

第十七條

  當事人無正當理由,於調解期日不到場者,視為調解不成立。但調解委員會認為有成立調解之望者,得另定調解期日。

第十八條

  調解應審究事實真相及兩造爭議之所在;並得為必要之調查。
  調解委員會依本條例處理調解事件,得商請有關機關協助。

第十九條

  調解委員應本和平、懇切之態度,對當事人兩造為適當之勸導,並徵詢列席協同調解人之意見,就調解事件,酌擬公正合理辦法,力謀雙方之協和。
  調解事件,對於當事人不得為任何處罰。

第二十條

  調解除勘驗費應由當事人核實開支外,不得徵收任何費用,或以任何名義收受報酬。

第二十一條

  調解委員或列席協同調解之人,如有以強暴、脅迫或詐術進行調解,阻止起訴、告訴或自訴,或其他涉嫌犯罪之行為,當事人得依法訴究。

第二十二條

  調解成立時,調解委員會應作成調解書,記載左列事項,並由當事人及出席調解委員簽名、蓋章或按指印:
  一、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性別、年齡、職業、住、居所。如有參加調解之利害關係人時,其姓名、性別、年齡、職業、住、居所。
  二、出席調解委員姓名及列席協同調解人之姓名、職業、住、居所。
  三、調解事由。
  四、調解成立之內容。
  五、調解成立之場所。
  六、調解成立之年、月、日。
  前項調解書,調解委員會應於調解成立之日起三日內,報知鄉、鎮、市公所。

第二十三條

  鄉、鎮、市公所應於調解成立之日起七日內,將調解書送請管轄法院審核。
  前項調解書,法院應儘速審核,認其與法令無牴觸者,應由推事簽名並蓋法院印信,除抽存一份外,發還鄉、鎮、市公所送達當事人。
  法院因調解內容與法令牴觸未予核定之事件,應將其理由通知鄉、鎮、市公所。
  調解文書之送達,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送達之規定。

第二十四條

  調解經法院核定後,當事人就該事件不得再行起訴、告訴或自訴。
  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經法院核定之刑事調解,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者,其調解書具有執行名義。

第二十五條

  民事事件已繫屬於法院,在判決確定前,調解成立,並經法院核定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起訴。
  刑事事件於偵查中或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經法院核定,並經當事人同意撤回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或自訴。

第二十六條

  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核定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
  前項訴訟,當事人應於法院核定之調解書送達後三十日內提起之。

第二十七條

  調解不成立者,當事人得聲請調解委員會給與調解不成立之證明書。
  前項證明書,應於聲請後七日內發給之。

第二十八條

  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經調解不成立者,鄉、鎮、市公所依被害人向調解委員會提出之聲請,將調解事件移請該管檢察官偵查,並視為於聲請調解時已經告訴。

第二十九條

  鄉、鎮、市公所應於每年一月及七月,將前半年辦理調解業務之概況,分別報請縣(市)政府、地方法院檢察處或地方法院分院檢察處備查,並函知管轄地方法院或其分院。

第三十條

  鄉鎮市調解委員會置秘書一人,由鄉、鎮、市長指派鄉、鎮、市公所內大學、獨立學院法律學系或其相關學系畢業或經公務人員法律相關類科考試及格之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人員擔任;業務繁重之鄉、鎮、市得置幹事若干人,由鄉、鎮、市長指派鄉、鎮、市公所內委任第一職等至第五職等之適當人員擔任;其設置基準由省政府訂定之。

第三十一條

  調解委員會之經費,應由鄉、鎮、市公所就實際需要,編入鄉、鎮、市自治預算。
  為加強調解業務之推展,中央、省(市)及縣(市)主管機關得按各鄉、鎮、市調解委員會之實際需要,予以補助。

第三十二條

  本條例於直轄市、省轄市之區及未設區之省轄市準用之。
  區調解委員會委員之聘任或解聘,由區長報請市政府提經市議會同意後為之。
  未設區之省轄市調解委員會委員之聘任或解聘,由市長提請市議會同意後為之。
  現任調解委員之連任,直轄市由區長報請市政府核准;省轄市之區及未設區之省轄市,分別由區長或市長層報省政府核准,逕予續聘。

第三十三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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