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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民国五十六年度爱国公债发行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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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民国五十六年度爱国公债发行条例
立法于民国55年5月31日(现行条文)
1966年5月31日
1966年6月9日
公布于民国55年6月9日

中华民国 55 年 5 月 31 日 制定12条
中华民国 55 年 6 月 9 日公布总统制定公布全文 12 条

第一条 (办理依据)

  中华民国五十六年度爱国公债之发行,依本条例之规定办理。

第二条 (发行日期之订定)

  本公债定额为新台币五亿元,于五十六会计年度内照票面十足发行;其发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第三条 (票面种类)

  本公债票面分新台币五百元、壹千元、五千元、壹万元、五万元五种,均为无记名式。

第四条 (利率)

  本公债利率为年息百分之四。

第五条 (偿还期限)

  本公债偿还期限,定为一十二年,前两年祗付利息,自发行之日起每六个月付息一次,以后十年每六个月平均摊还本息一次,分二十次全部还清。

第六条 (债票遗失,被盗或灭失者,不得挂失止付)

  本公债债票遗失,被盗或灭失者,不得挂失止付,并不适用民法第七百二十条第一项但书、第七百二十五条及第七百二十七条之规定。

第七条 (基金储存备付)

  本公债还本付息基金,按年列入国家总预算,预期拨交经理银行储存备付。

第八条 (公债之募销及还本付息)

  本公债之募销及还本付息,由中央银行经理之。

第九条 (自由买卖、质押及充公务上之保证)

  本公债得自由买卖、质押及充公务上之保证,并得为金融业之保证准备金。

第十条 (利息免税)

  本公债利息,免纳所得税。

第十一条 (派募办法)

  本公债派募办法另定之。

第十二条 (施行日)

  本条例自公布日施行。

本作品来自中华民国法律,依据《著作权法》第九条,不得为著作权之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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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作品来自中华民国法律现行条文,依据《著作权法》第九条,不得为著作权之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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