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内容

司法院院字第1600号解释

维基文库,自由的图书馆
司法院院字第1599号解释 中华民国《司法院
院字第1600号解释》
司法院院字第1601号解释
解释日期:民国25年12月14日
资料来源:司法院解释汇编 第 3 册 1363 页


因为作品司法性质,所以中华民国司法院解释属于公有领域。

  未确定之给付判决,如有假执行之宣示,依民事诉讼执行规则第一三二条之规定,自得予以执行,纵令以后之确定判决,将宣示假执行之本案判决变更,债务人因假执行所受之损失,未先命债权人预供担保,但依同规则第一三四条,法院仍可命债权人另行赔偿,不得因此而谓假执行之宣示,必须判决确定后始可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