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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院字第1666号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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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院字第1665号解释 中华民国《司法院
院字第1666号解释》
司法院院字第1667号解释
解释日期:民国26年5月8日
资料来源:司法院解释汇编 第 3 册 1420 页

相关法条:诉愿法 第 6、8 条 ( 26.01.08 )

因为作品司法性质,所以中华民国司法院解释属于公有领域。

  (一)受理诉愿或再诉愿之官署,于原处分或原决定官署已逾诉愿法第六条所定十日之限期,不将答辩书及必要关系文件送到时,自得以职权调查事实,迳为决定。

  (二)诉愿法第八条第二项所称前项决定,自收受诉愿书之次日起,应于三个月内为之,系包含再诉愿应为决定之限期在内,此项限期之限定,纯为促令官署注意于执行职务之迅速而设,与行政诉讼法第一条所称提起再诉愿逾二个月不为决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等语,系为人民利益所设期间之规定不同,不得因此疑及再诉愿应为决定之限期亦为二个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