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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院字第2294号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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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院字第2293号解释 中华民国《司法院
院字第2294号解释》
司法院院字第2295号解释
解释日期:民国31年3月6日
资料来源:司法院解释汇编 第 4 册 1984 页

相关法条:民法 第 449 条 ( 19.12.26 )

因为作品司法性质,所以中华民国司法院解释属于公有领域。

  (一)公证暂行规则施行细则第四条所称之公证处印章,在司法行政部未定办法以前,得由该地方法院自定式样自行刻用。

  (二)公证书正本毋庸盖用法院或公证处之印。

  (三)推事于公证暂行规则第五条所许范围内拒绝请求人之请求,得任以书面或言词行之,但请求人请求说明理由时,应付与理由书。

  (四)推事通知请求人到场,除面告外得依该推事认为便宜之方法行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