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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院字第2338号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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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院字第2337号解释 中华民国《司法院
院字第2338号解释》
司法院院字第2339号解释
解释日期:民国31年5月22日
资料来源:司法院解释汇编 第 4 册 2022 页


因为作品司法性质,所以中华民国司法院解释属于公有领域。

  甲县盐商将盐斤运至乙县,而为税率牌价不同之冲销,或为税率牌价相同,但经禁止运售时之通销,均系未经盐务署之特许而为售卖,应成立私盐治罪法第二条第一项之罪。至商栈或公卖处触犯私盐罪,应处罚其参与实际犯罪之自然人,再甲县盐商,虽因违禁售卖于乙县而犯罪,但既经取得之甲县特许权,除盐务法规别有规定外,应不受其影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