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内容

司法院院字第2348号解释

维基文库,自由的图书馆
司法院院字第2347号解释 中华民国《司法院
院字第2348号解释》
司法院院字第2349号解释
解释日期:民国31年6月16日
资料来源:司法院解释汇编 第 4 册 2031 页

相关法条:中华民国刑法 第 320 条 ( 24.01.01 )

因为作品司法性质,所以中华民国司法院解释属于公有领域。

  窃盗罪之标的物,不以非违禁物为限,鸦片虽系违禁物品,窃取之者仍应成立刑法第三百二十条第一项之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