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内容

司法院院字第2392号解释

维基文库,自由的图书馆
司法院院字第2391号解释 中华民国《司法院
院字第2392号解释》
司法院院字第2393号解释
解释日期:民国31年9月9日
资料来源:司法院解释汇编 第 4 册 2075 页

相关法条:中华民国刑事诉讼法 第 213、221 条 ( 24.01.01 )

因为作品司法性质,所以中华民国司法院解释属于公有领域。

  某甲出征前方,其妻在籍与人同居,既据诉请其直接上级连长转请原籍县政府惩办,自应认为已经合法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