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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院字第2568号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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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院字第2567号解释 中华民国《司法院
院字第2568号解释》
司法院院字第2569号解释
解释日期:民国32年9月21日
资料来源:司法院解释汇编 第 4 册 2234 页

相关法条:民法 第 392 条 ( 19.12.26 )
     强制执行法 第 61、83 条 ( 29.01.19 )

因为作品司法性质,所以中华民国司法院解释属于公有领域。

  民法第三百九十二条之规定,于强制执行法上之拍卖亦适用之,强制执行法第六十一条、第八十三条之执行推事、书记官及执达员为民法第三百九十二条所称之拍卖人,如自行应买或使他人为其应买,则主张拍卖无效有法律上利益者,自得以诉主张无效。至执行法院之院长及其他职员,均非民法第三百九十二条之拍卖人,纵令司法行政区督长官曾有禁止应买之命令,其应买亦仅发生应否惩戒之问题,仍不得谓拍卖为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