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内容

司法院院字第2611号解释

维基文库,自由的图书馆
司法院院字第2610号解释 中华民国《司法院
院字第2611号解释》
司法院院字第2612号解释
解释日期:民国32年11月23日
资料来源:司法院解释汇编 第 4 册 2271 页

相关法条:中华民国民事诉讼法 第 227 条 ( 24.02.01 )

因为作品司法性质,所以中华民国司法院解释属于公有领域。

  判决原本交付法院书记官后未作成正本而灭失,为判决之推事有他调者,仅得由法院书记官依宣示之判决主文作成判决节本送达于当事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关于推事因故不能签名之规定,惟为判决之推事未于判决原本签名时适用之,若为判决之推事于判决原本签名后,发见原本灭失前他调者,不得援用同条规定,由为判决之其他推事补作原本,附记其不能签名之事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