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内容

司法院院字第2652号解释

维基文库,自由的图书馆
司法院院字第2651号解释 中华民国《司法院
院字第2652号解释》
司法院院字第2653号解释
解释日期:民国33年2月24日
资料来源:司法院解释汇编 第 4 册 2314 页


因为作品司法性质,所以中华民国司法院解释属于公有领域。

  驼运人于运盐入境时,经公卖店开具凭条,载明驼运食盐袋数交驼运人持条向盐仓运输,一面由公卖店报请盐务机关派员赴仓眼同过秤后,发给单照再行缴税,此项凭条既系经盐务机关之许可,用以替代运盐单照,该驼运人虽未能提出单照,但非无充分理由,依盐专卖暂行条例第六条第三款之规定,自不构成贩运私盐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