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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院字第614号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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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院字第613号解释 中华民国《司法院
院字第614号解释》
司法院院字第615号解释
解释日期:民国20年11月7日
资料来源:司法院解释汇编 第 2 册 522 页

相关法条:工厂法 第 15、49 条 ( 18.12.30 )

因为作品司法性质,所以中华民国司法院解释属于公有领域。

  (一)依工厂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凡以日计资之日工或点工,而继绩工作在七日以上者,均应有一日之休息,惟件工则限于日课件数,仍系以日计资者,方得享有此种权利,若专系以件计资,当不包括在内,此项规定,具有强行性质,故该法施行后,关于团体协约或工作约定及劳资双方默认之惯例,如有与此抵触者,要不能认为有拘束之效力。

  (二)按工厂中之职员或工人仅有一部分管理权,如非代表雇主,依工会法施行法第六条但书,并不在限制加入工会之列,故此项人员,于工厂会议时,不得由厂方选派代表。

声请书

  附行政院院原咨

  为资请事。案据实业部呈称。为呈请事。案奉钧院政务处函开。奉兼院长蒋发下中华工业总联合会呈。为工厂法瞬届实施。陈述意见请鋻核俯准从缓施行以资救济等情一案。奉谕交实业部等因。相应钞同原件。函达查照等由。准此。查此案前据该会分呈到部。并据中国工商管理协会、上海永豫和记纺织公司董事会等呈同前情前来。经详核该会等所陈意见。约为三点。(一)以该法第十三条取缔女工深夜工作。厂方为维持生产数量计。势必加雇男工接替。将使女工有失业之危险。(二)以该法第十八条规定休息日照给工资。其日工、点工、件工若比照月工于休息日照给工资。则月工与日工等自来工资比率之平衡。不能保持。(三)以该法第十章工厂会议各条。现在双方知识经验尚难运用。恐徒增事业发展之累。如必暂先试行。则请以建议为限。凡职员或工人如系执行管理权者。不得加入工会。俾可代表厂方。不致仅賸经理、厂长三数人。藉以养成劳资对等合作之习惯。查关于禁止女工深夜工作一节。其在纺织业女工最占多数。厂方以昼夜轮班关系。加雇男工接替。女工或未可免。政府既以维持社会淳风与家庭管理为重。则女工有一时失业之虞。亦属势难求全。预计纺织女工若依法实行。则失业者将及全数之半。所关过重。为减少失业人数起见。自当令行厂方将工作制度由两班改为三班。除深夜一班外。其馀两班尽量容纳女工。但以昼夜轮班制之工厂工人班次。至少每星期更换一次之关系。则深夜以外之两班。亦不能全数容纳女工。所减女工人数。亦将及全数三分之一。此项失业女工。惟有责成当地省市政府设法力为救济。其当地政府。如以失业人数过重救济为难。则善后之法颇感棘手。关于休息日照给工资一节。按现行日工星期日休假给资办法。依照中央一一五次常会决议。应按照依法有效之团体协约或工作约定办理。工厂法第十五条规定。并无将日工、点工、件工除外明文。该法实施后。前项决议案。既与现行法令抵触。自难继续有效。惟如原呈所陈。则事实上似仍以依照中央常会决议办法办理较为妥适。不无可与考虑之处。关于工厂会议一节。厂方若依该法第四十九条第二项选派代表。则知识经验应可充分。工人代表知识容有未充。经验当无不具。其馀会议运用应无足虑。至所请凡职员或工人如系执行管理权者。不得加入工会云云。意在变更本部关于工会法施行法第六条之解释。以期于厂内职员中选派与劳方同数之代表。殊不知工厂法对于工厂代表。并无以厂内职员为限之规定。立法原意。即在使工厂方面对于会议代表。得以自由选派。且求免于厂内职员易受工人牵制或包围之弊。该会等不就工厂法第四十九条全文体会。反于工会法施行法第六条另生枝节。将一举而牵动两法。似未便准予通融。综核该会等此次所呈。尚属就事实困难平情持论。惟法令既经公布。固未可轻议变更。然事实果有问题。亦应予从长核议。现在该法业经奉令缓行。若仍一再展缓。未免有损法律威信。但该法自公布以来。各地工商团体。呈请修正者案件约二十馀起。最近上海市商会亦有呈请到部。究应如何救济之处。事关立法。本部未敢擅加拟议。理合赍同中国工商管理协会钞呈及上海永豫和记纺织公司董事会副呈。并摘录各地工商团体呈请修正意见汇案。呈请鉴核示遵等情。据此。当经提出本院第三十次国务会议决议。关于(一)函政治会议。可否将工厂法第十三条于二年至三年内。由实业部派员督促厂家为实施之预备。关于(二)(三)送请司法院解释。并由实业部派员前往说明。除录案函请政治会议秘书处转陈核定并指令实业部遵照外。相应钞同原附件。咨请查照解释见复。至纫公谊。此咨司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