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内容

司法院院字第621号解释

维基文库,自由的图书馆
司法院院字第620号解释 中华民国《司法院
院字第621号解释》
司法院院字第622号解释
解释日期:民国20年11月21日
资料来源:司法院解释汇编 第 2 册 530 页


因为作品司法性质,所以中华民国司法院解释属于公有领域。

  关于危害民国紧急治罪法之案件,在该法施行前,已由县将案内人犯卷证,送交高等法院或其分院受理,如高等法院或分院之所在地为戒严区域,无论犯罪地之某县现为戒严区域或剿匪区域,抑或非戒严、剿匪区域,于该法施行后,均应由受理之法院移送于其所在地之最高军事机关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