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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院字第768号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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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院字第767号解释 中华民国《司法院
院字第768号解释》
司法院院字第769号解释
解释日期:民国21年6月10日
资料来源:司法院解释汇编 第 2 册 667 页

相关法条:民法 第 1138 条 ( 19.12.26 )
     民法继承编施行法 第 8 条 ( 20.01.24 )

因为作品司法性质,所以中华民国司法院解释属于公有领域。

  (一)来呈所称之甲,既系于民法继承编施行前死亡,是其继承开始即在继承编施行以前,凡继承开始在继承编施行前者,依该编施行前之法律若尚有可继之人,仍应许其主张,惟依当时法律,被继承人及其守志妇均有择贤择爱之权,故被继承人之胞侄虽有可继资格,苟守志妇不欲立其为嗣,即不得强其必立,若无其他可继之人,则被继承人之亲生女即承受全部之遗产。

  (二)民法既不采用宗祧继承,故继承开始在亲属编施行后者,即不生立嗣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