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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国法院委托事件协助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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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国法院委托事件协助法
立法于民国52年4月12日(现行条文)
1963年4月12日
1963年4月25日
公布于民国52年4月25日

中华民国 52 年 4 月 12 日 制定9条
中华民国 52 年 4 月 25 日公布总统令制定公布全文 9 条

第一条 (适用范围)

  法院受外国法院委托,协助民事或刑事事件,除条约或法律有特别规定外,依本法办理。

第二条 (受托协助之范围)

  法院受托协助民事或刑事事件,以不抵触中华民国法令者为限。

第三条 (委托事件之转送)

  委托事件之转送,应以书面经由外交机关为之。

第四条 (互惠原则)

  委托法院所属国,应声明中华民国法院,如遇有相同或类似事件,须委托代办时,亦当为同等之协助。

第五条 (委托送达)

  法院受托送达民事或刑事诉讼上之文件,依民事刑事诉讼法关于送达之规定办理。
  委托送达,应于委托书内详载应受送达人之姓名、国籍及其住所、居所或事务所、营业所。

第六条 (委托调查证据)

  法院受托调查民事或刑事诉讼上之证据,依委托本旨,按照民事或刑事诉讼法关于调查证据之规定办理之。
  委托调查证据,应于委托书内详载诉讼当事人之姓名,证据方法之种类,应受调查人之姓名、国籍、住所、居所或事务所、营业所及应加调查之事项;如系刑事案件,并附案件摘要。

第七条 (中文译本之附备)

  委托事件之委托书及其他有关文件,如系外国文时,应附中文译本,并注明译本与原本符合无讹。

第八条 (费用之计算及偿还)

  关于送达或调查之费用,民事依中华民国有关征收费用之法令办理;刑事按受委托法院实际支出之费用计算,由委托法院所属国偿还。

第九条 (施行日)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作品来自中华民国法律,依据《著作权法》第九条,不得为著作权之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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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作品来自中华民国法律现行条文,依据《著作权法》第九条,不得为著作权之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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