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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众运输工具播音语言平等保障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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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众运输工具播音语言平等保障法
立法于民国89年3月31日(现行条文)
2000年3月31日
2000年4月19日
公布于民国89年4月19日
总统 (89) 华总一义字第 8900098160 号令
有效期:民国89年(2000年)7月19日至今

中华民国 89 年 3 月 31 日 制定8条
本法于公布三个月后施行
中华民国 89 年 4 月 19 日公布总统 (89) 华总一义字第 8900098160 号令制定公布全文 8 条;本法于公布三个月后施行

第一条 (立法目的)

  为维护国内各族群地位之实质对等,促进多元文化之发展,便利各族群使用大众运输工具,特制定本法。

第二条 (法律之适用)

  大众运输工具之播音服务应依本法之规定为之。其他法律之规定更有利于语言之平等保障者,从其规定。

第三条 (大众运输工具及场站之定义)

  本法称大众运输工具者,系指提供不特定人或多数人运输服务之舟、车、航空器。
  停泊大众运输工具之场站,乘客等候大众运输工具运输所在之场站,及其他在功能上具有类似性之场所,准用本法有关大众运输工具之规定。

第四条 (语言之定义)

  本法称语言者,系指国内各不同族群所惯用之语言。

第五条 (主管机关)

  本法所称主管机关系指各类大众运输工具之法定主管机关。

第六条 (播音之语言)

  大众运输工具除国语外,另应以闽南语客家语播音。其他原住民语言之播音,由主管机关视当地原住民族族群背景及地方特性酌予增加。但马祖地区应加播闽北(福州)语
  从事国际交通运输之大众运输工具,其播音服务至少应使用一种本国族群惯用之语言。

第七条 (罚则)

  对于违反本法之大众运输业者,主管机关应令其限期改善,逾期仍未改善者,主管机关得处新台币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锾,并公布业者公司、商号名称。
  经连续处罚二次仍未改善者,得撤销或限制其营运路线许可;情节严重者,得终止其经营权。

第八条 (施行日)

  本法于公布三个月后施行。

本作品来自中华民国法律,依据《著作权法》第九条,不得为著作权之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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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作品来自中华民国特定有施行日期的法律,依据《著作权法》第九条,不得为著作权之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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