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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立高级中等以上学校退场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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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立高级中等以上学校退场条例
立法于民国111年4月22日(现行条文)
中华民国111年(2022年)4月22日
中华民国111年(2022年)5月11日
公布于民国111年5月11日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1100039261号令
有效期:民国111年(2022年)5月13日至今

中华民国 111 年 4 月 22 日 制定25条
中华民国 111 年 5 月 11 日公布1.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1100039261号令制定公布全文 25 条;并自公布日施行

第一条

  为因应少子女化冲击,维护学生受教及教职员工权益,建立私立高级中等以上学校(以下简称学校)退场机制,特制定本条例。
  本条例未规定者,依私立学校法之规定。

第二条

  本条例之主管机关:在中央为教育部;在直辖市为直辖市政府。

第三条

  中央主管机关为维护学生受教及教职员工权益,应设置私立高级中等以上学校退场基金(以下简称本基金),协助学校退场事宜。
  本基金之来源如下:
  一、由政府循预算程序之拨款。
  二、本基金之孳息收入。
  三、受赠收入。
  四、学校财团法人(以下简称学校法人)解散清算后賸馀财产之捐赠收入。
  五、接受垫付学校法人或直辖市主管机关归垫之收入。
  六、本基金财产处分收入。
  七、其他有关收入。
  本基金之用途如下:
  一、下列费用之补助:
   (一)协助安置停止全部招生之专案辅导学校学生及为维护学生受教权益相关费用。
   (二)直辖市主管机关协助主管私立高级中等学校所支出之前目费用。
  二、下列费用之垫付:
   (一)专案辅导学校停止全部招生且所属学校法人经学校法人主管机关重新组织董事会后,学校维持正常运作所需费用。
   (二)专案辅导学校停止全部招生且所属学校法人经学校法人主管机关重新组织董事会后,支应学校教职员工保险、退休或资遣所需费用。
   (三)中央主管机关认定之学校法人解散清算所需必要费用。
   (四)直辖市主管机关协助主管私立高级中等学校所支出之前三目费用。
  三、本条例施行前已停办学校,积欠教职员工薪资等费用之垫付。
  四、管理、总务及其他有关支出。
  直辖市主管机关为协助主管私立高级中等学校退场事宜,得向本基金申请补助或垫付。
  本基金拨付之垫付款项,由学校法人于金融机构开立专户,专供第三项第二款及第三款之用;专户内之存款不得作为抵销、扣押、供担保或强制执行之标的。
  本基金之补助或垫付对象、申请资格及程序、审查程序、补助或垫付基准、垫付款项缴还及其他相关事项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四条

  主管机关应组成私立高级中等以上学校退场审议会(以下简称审议会),审议下列事项:
  一、第六条规定学校为专案辅导学校之认定及免除。
  二、第十一条规定专案辅导学校不得办理事项。
  三、第十二条规定学校法人主管机关指派董事及监察人之派任及解任。
  四、第十三条规定令专案辅导学校停止全部招生及停办之处分。
  五、第十四条规定学校法人董事会之重新组织。
  六、第二十一条规定核定或令学校法人解散。
  前项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款事项,由学校主管机关之审议会审议;同项第三款、第五款及第六款事项,由学校法人主管机关之审议会审议。
  第一项审议会置委员十五人至二十五人,其中一人为召集人,由其主管机关指定人员兼任之;其馀委员,由其主管机关就下列各款人员聘(派)兼之,其中第二款至第五款人员合计不得少于全体委员总数三分之二;任一性别委员人数不得少于委员总数三分之一:
  一、有关机关代表。
  二、学校法人代表。
  三、学校教师代表。
  四、学校学生代表。
  五、具有会计、财务金融、法律、教育专业之专家或学者。
  六、社会公正人士。
  审议会于审议第一项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款事项时,其主管机关应另行增聘该校专任教职员及学生各二人担任委员,不受前项规定限制。
  经审议会审议之事项,免依私立学校法规定征询私立学校谘询会之意见。
  第一项审议会委员之遴聘、审议会之组织及运作等相关事项之办法,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五条

  学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经学校主管机关查核认定者,列为预警学校:
  一、学校财务状况恶化,有影响校务正常营运之虞。
  二、私立专科以上学校最近一学年度全校百分之五十以上之院、所、系、科及学位学程,师资质量不符合法规所定基准。
  三、私立专科以上学校最近一学期维护学生受教权益检核结果为不通过。
  四、私立高级中等学校合格教师比率未达百分之五十。
  学校主管机关应以书面通知预警学校,并得对其进行财务查核、提供谘询辅导或维护学生受教权益检核。

第六条

  学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经学校主管机关提审议会审议认定者,应公告列为专案辅导学校:
  一、财务状况显著恶化,已有不能清偿债务之事实或严重影响校务正常营运。
  二、有前条第一项第二款所定情事,经学校主管机关限期改善,次一学年度全校仍有百分之五十以上之院、所、系、科及学位学程,师资质量不符合法规所定基准。
  三、有前条第一项第三款所定情事,经学校主管机关限期改善,届期经检核结果仍为不通过。
  四、有前条第一项第四款所定情事,经学校主管机关限期改善,次一学年度学校合格教师比率仍未达百分之五十。
  五、学校积欠教师薪资,且经学校主管机关依教师待遇条例之规定处以罚锾。
  六、三年内被列为预警学校达二次以上。
  七、违反私立学校法、有关教育法规或学校法人捐助章程,情节严重,影响学生或教职员工权益。
  学校主管机关应组成查核辅导小组,定期对专案辅导学校进行查核及辅导,并应公开查核辅导纪录,至该校经审议会审议免除为止。
  前条预警学校之查核认定、免除基准与程序、第一项专案辅导学校之审议认定基准、程序、公告方式、辅导、监督、免除专案辅导之基准、程序及其他相关事项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本条例施行前已列入专案辅导之学校,经学校主管机关提审议会审议认定仍符合第一项规定情形者,公告列为专案辅导学校。

第七条

  专案辅导学校办理价值新台币一百万元以上之工程、财物与劳务采购、融资、动产与其他权利之处分及设定负担,应报经学校主管机关同意,始得办理。
  未依前项规定办理者,由学校主管机关列为其改善情形之参据。

第八条

  学校法人于所设学校经公告列为专案辅导学校期间,应依下列规定办理:
  一、负学校经营及财务改善之责。
  二、不得置支薪专任之董事长、董事及监察人。
  三、董事会各项经费支出,不得逾学校法人主管机关之规定,并应撙节支用。
  四、学校法人董事长、董事、监察人之配偶、三亲等以内血亲、姻亲,不得担任所设学校及其附属机构之行政主管。
  五、董事会组织成员名单应公告于学校及学校法人主管机关资讯网路。

第九条

  专案辅导学校除应依法规于网站公告校务资讯外,并应依学校主管机关要求增加公开项目;必要时,学校主管机关得委托机构或团体办理专案辅导学校财务监控事宜。

第十条

  专案辅导学校应确实维护学生受教权益;学校主管机关应办理维护学生受教权益检核,并得视情况协调其他学校协助其开班授课。
  专案辅导学校不得强迫学生转学;学生有转学意愿者,学校应协助学生办理转学事宜。

第十一条

  专案辅导学校除经学校主管机关核准外,不得办理下列事项:
  一、开设远距教学课程。但已开设之远距教学课程,得依原教学计画实施至该学期结束。
  二、办理推广教育。但已开办之推广教育,得依原开班计画实施至该学期结束。
  三、以校外专班方式办理回流教育。但已开办之班别,得依原开班计画实施至该学期结束。
  四、办理职业继续教育。但已开办之职业继续教育,得依原开班计画实施至该学期结束。
  五、开设原住民专班。
  六、开设境外专班。
  七、招收境外学生。
  八、单独招生。
  九、私立专科以上学校招收硕博士班学生。
  十、其他经审议会决议事项。
  学校主管机关得停止专案辅导学校部分或全部之奖励、补助。

第十二条

  为强化专案辅导学校治理,学校法人主管机关应加派专案辅导学校之专任教职员、学生及学者专家至少三人担任所属学校法人董事,并加派学者专家一人担任监察人,不受私立学校法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九条第一项规定及学校法人捐助章程之限制;其职权与私立学校法规定之董事及监察人相同,并得依实际需要更换之。
  前项担任董事之专任教职员、学生及学者专家不得为原学校法人董事长、董事、监察人之配偶、三亲等以内血亲、姻亲;担任董事之专任教职员离职时,应予更换。
  专案辅导学校所属学校法人董事会会议应全程录音或录影;其决议经第一项之董事、监察人表示异议者,学校法人应将该不同意见载明于会议纪录,于十日内报学校法人主管机关及公开登载于学校法人主管机关指定之网页。

第十三条

  专案辅导学校应于第六条第一项公告之日起算二年内改善;届期仍未获学校主管机关免除者,学校主管机关应令其于下一学年度停止全部招生,并于停止全部招生之当学年度结束时停办。
  第六条第四项专案辅导学校之改善期间不得逾一年,由学校主管机关提审议会审议后定之;届期仍未获学校主管机关免除者,学校主管机关应令其于下一学年度停止全部招生,并于停止全部招生之当学年度结束时停办。

第十四条

  专案辅导学校经学校主管机关核定或命令停止全部招生时,学校法人主管机关应同时解除学校法人全体董事职务,重新组织董事会;其专任教职员及学者专家担任董事人数,不得少于董事总数四分之三,其中三分之一应优先由专任教职员担任为原则,不受学校法人捐助章程规定之限制。
  前项担任董事之专任教职员及学者专家不得为原学校法人董事长、董事、监察人之配偶、三亲等以内血亲、姻亲;担任董事之专任教职员离职时,得予更换为学者专家,不受前项规定限制。
  董事会重新组织后,学校法人主管机关应指定董事一人于一个月内召开董事会议推选董事长,并报学校法人主管机关核定。
  专案辅导学校停办后,所属学校法人尚有其他筹设或办理中之其他学校者,第一项董事之任期于停办日届满,并应依私立学校法第二十一条及学校法人捐助章程规定开会选举下届董事。
  第十二条与第一项由学校法人主管机关加派及指定之董事及监察人应保持独立性,不得与学校法人有直接或间接之利害关系;其资格、选派程序、任期、更换、费用、应负责任及其他相关事项之办法,由学校法人主管机关定之。

第十五条

  学校法人主管机关依前条规定重新组织董事会后,董事会得经董事总额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以董事总额过半数之同意,解聘专案辅导学校校长,不适用私立学校法第四十三条第二项规定。
  专案辅导学校校长因前项或其他原因出缺,得由董事会遴聘适当人员代理之,不适用私立学校法第四十二条规定。

第十六条

  学校法人主管机关依第十四条规定重新组织董事会后,专案辅导学校于停办前,应维持校务正常运作,并持续开班授课,所需费用得由本基金垫付。

第十七条

  专案辅导学校依下列规定发给教职员工慰助金:
  一、资遣慰助金:资遣专任教师及不适用劳工退休金条例之专任职员工时,应按其服务于该校之中华民国九十九年一月一日以后工作年资发给资遣慰助金,每满一年发给二分之一个月之最后在职薪给或薪资,未满一年者,以比例计给。
  二、退休慰助金:学校应拟具专任教职员工退休慰助金相关规定,经董事会议通过后实施。
  三、离职慰助金:学校应拟具专任教职员工于前二款以外情形离职之离职慰助金相关规定,经董事会议通过后实施。
  前项慰助金为学校法人主管机关重新组织董事会后,由本基金垫付者,每人最高以垫付六个月最后在职薪给或薪资为限。
  经资遣或离职之教职员工,仍有意愿继续工作者,得运用学校主管机关建立之转职媒合机制;其他学校以专任方式聘任该教职员工者,学校主管机关得酌予补助。

第十八条

  专案辅导学校与教职员工之聘任契约于停办日之前一日终止;尚未完成资遣程序之教职员工,专案辅导学校应于停办日予以资遣,并依前条第一项规定发给资遣慰助金,不适用教师法第二十七条第一项及校内有关资遣程序规定。
  专案辅导学校停办后,聘任人员总数不得超过五人,其工作内容、薪资及其他权利义务事项,由学校法人与当事人另行约定。

第十九条

  专案辅导学校停止全部招生后,于停办时仍在校之学生,应由学校主管机关分发至其他学校继续就读。
  前项学生因转学他校而增加之支出,学校主管机关应予以补助,必要时得另给予助学金。
  第一项分发学校选定原则、分发方式、学分抵免、毕业条件及其他相关事项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二十条

  专案辅导学校停办时,应将学生学籍资料、教职员工人事资料、学校财产清册、财务表册等应永久保存之资料,交由学校主管机关指定之学校继续保存。

第二十一条

  专案辅导学校停办后二个月内,所属学校法人已无其他筹设或办理中之学校者,学校法人应报请学校法人主管机关核定解散;届期未办理者,学校法人主管机关应令其解散。
  前项学校法人解散清算程序依私立学校法第七十三条及第七十五条规定办理。
  第一项学校法人解散清算后,除合并之情形外,其賸馀财产之归属,依下列各款规定之一办理,不适用私立学校法第七十四条规定:
  一、依董事会决议,并报经学校法人主管机关核定,捐赠予本基金、中央机关或公立学校。
  二、归属学校法人所在地之直辖市、县(市)。但不动产,归属于不动产所在地之直辖市、县(市)。
  本条例施行前已停办学校,于停办期限届满,仍未能恢复办理或改办其他教育、文化或社会福利事业之财团法人,依前三项规定办理。
  本条例施行前已停止全部招生学校,学校主管机关应提审议会审议,经认定符合第六条第一项规定情形者,应令其于本条例施行后一年内停办,并准用第十四条至第二十条及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

第二十二条

  学校法人于清算时,其所积欠教职员工之薪资、依教职员工适用法规应负担之保险费、超额年金、退抚储金、退休金、资遣费、慰助金及本基金所垫付之上开各类款项,其受偿顺序应优先于普通债权及无担保之优先债权。

第二十三条

  学校法人董事会决议解散清算后賸馀财产捐赠本基金、中央机关或非当地地方政府所设公立学校者,原依土地税法第二十八条之一规定受赠之土地,其应追补之土地增值税,由本基金、中央机关或非当地地方政府所设公立学校于受赠该土地时缴纳。

第二十四条

  专案辅导学校所属学校法人,得于第六条第一项公告之日起算二年内,依私立学校法向学校主管机关或学校法人主管机关申请改制、与其他学校法人或学校合并、停办所设学校后改办其他教育、文化或社会福利事业;届期未完成者,依第十三条第一项、第十四条至第二十条及第二十一条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办理。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日施行。

本作品来自中华民国法律,依据《著作权法》第九条,不得为著作权之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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