义务役服役期间提缴退休金条例
义务役服役期间提缴退休金条例 立法于民国112年11月10日(现行条文) 中华民国112年(2023年)11月10日 中华民国112年(2023年)11月29日 公布于民国112年11月29日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1200103461号令 有效期:民国113年(2024年)1月1日至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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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 为增进依兵役法服义务兵役者之退休权益,由国家于其服役期间提缴退休金,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 本条例适用于中华民国九十四年一月一日以后出生之下列人员(以下简称役男):
- 一、依兵役法服义务兵役之预备军官、预备士官及常备兵役现役者。
- 二、依替代役实施条例服替代役者。
第三条
- 本条例之主管机关为国防部。
- 本条例之主办机关,为办理前条役男提缴退休金事务之下列机关:
- 一、第一款:国防部、海洋委员会海巡署及国家安全局。
- 二、第二款:内政部。
第四条
- 主办机关于役男服役期间,应按其支领每月薪额(俸)及加给之总额,准用劳工退休金月提缴分级表之规定,按月为其提缴百分之六退休金,储存于劳动部劳工保险局设立之劳工退休金个人专户。
- 役男于服役期间,得按其所支领每月薪额(俸)及加给之总额,准用劳工退休金月提缴分级表之规定,于百分之六范围内,自愿提缴退休金;其自愿提缴之退休金,不计入提缴年度薪资收入课税。
- 第一项提缴退休金所需经费,由主办机关编列预算支应。
第五条
- 主办机关应于役男役期之开始、停止、期满或其死亡之日起十五日内,列表通知劳动部劳工保险局,办理开始或停止提缴退休金手续。
- 主办机关应置备役男名册、役期之开始、停止、期满或役男死亡、薪额(俸)、加给、每月提缴纪录及相关资料,并保存至其役期停止或期满之日起五年止。
第六条
- 役男之退休金提缴作业、程序、手续与请领、计算方式、收益分配及相关事项,除本条例另有规定外,准用劳工退休金条例及其相关规定办理。
第七条
- 役男退伍(役)后于各职域任职,其服役期间提缴之退休金或年资衔接各职域退休制度,应依各职域退休(职、伍)资遣抚恤法令规定办理。
第八条
- 本条例自中华民国一百十三年一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