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跟踪骚扰防制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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跟踪骚扰防制法
立法于民国110年11月19日(现行条文)
中华民国110年(2021年)11月19日
中华民国110年(2021年)12月1日
公布于民国110年12月1日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1000108131号令
有效期:民国111年(2022年)6月1日至今

中华民国 110 年 11 月 19 日 制定23条
中华民国 110 年 12 月 1 日公布1.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1000108131号令制定公布全文 23 条;并自公布后六个月施行

第一条

  为保护个人身心安全、行动自由、生活私密领域及资讯隐私,免于受到跟踪骚扰行为侵扰,维护个人人格尊严,特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主管机关:在中央为内政部;在直辖市为直辖市政府;在县(市)为县(市)政府。
  本法所定事项,主管机关及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应就其权责范围,依跟踪骚扰防制之需要,主动规划所需保护、预防及宣导措施,对涉及相关机关之防制业务,并应全力配合。其权责如下:
  一、主管机关:负责防制政策、法规与方案之研究、规划、订定及解释;案件之统计及公布;人员在职教育训练;其他统筹及督导防制跟踪骚扰行为等相关事宜。
  二、社政主管机关:跟踪骚扰被害人保护扶助工作、配合推动跟踪骚扰防制措施及宣导等相关事宜。
  三、卫生主管机关:跟踪骚扰被害人身心治疗、谘商及提供经法院命完成相对人治疗性处遇计画等相关事宜。
  四、教育主管机关:各级学校跟踪骚扰防制教育之推动、跟踪骚扰被害人就学权益维护及学校辅导谘商支持、校园跟踪骚扰事件处理之改善等相关事宜。
  五、劳动主管机关:被害人之职业安全、职场防制教育、提供或转介当事人身心治疗及谘商等相关事宜。
  六、法务主管机关:跟踪骚扰犯罪之侦查、矫正及再犯预防等刑事司法相关事宜。
  七、其他跟踪骚扰行为防制措施,由相关目的事业主管机关依职权办理。
  中央主管机关为推动前述事项应设置防制跟踪骚扰推动谘询小组,遴聘(派)学者专家、民间团体及相关机关代表之人数,不得少于总数二分之一,且任一性别人数不得少于总数三分之一。

第三条

  本法所称跟踪骚扰行为,指以人员、车辆、工具、设备、电子通讯、网际网路或其他方法,对特定人反复或持续为违反其意愿且与性或性别有关之下列行为之一,使之心生畏怖,足以影响其日常生活或社会活动:
  一、监视、观察、跟踪或知悉特定人行踪。
  二、以盯梢、守候、尾随或其他类似方式接近特定人之住所、居所、学校、工作场所、经常出入或活动之场所。
  三、对特定人为警告、威胁、嘲弄、辱骂、歧视、仇恨、贬抑或其他相类之言语或动作。
  四、以电话、传真、电子通讯、网际网路或其他设备,对特定人进行干扰。
  五、对特定人要求约会、联络或为其他追求行为。
  六、对特定人寄送、留置、展示或播送文字、图画、声音、影像或其他物品。
  七、向特定人告知或出示有害其名誉之讯息或物品。
  八、滥用特定人资料或未经其同意,订购货品或服务。
  对特定人之配偶、直系血亲、同居亲属或与特定人社会生活关系密切之人,以前项之方法反复或持续为违反其意愿而与性或性别无关之各款行为之一,使之心生畏怖,足以影响其日常生活或社会活动,亦为本法所称跟踪骚扰行为。

第四条

  警察机关受理跟踪骚扰行为案件,应即开始调查、制作书面纪录,并告知被害人得行使之权利及服务措施。
  前项案件经调查有跟踪骚扰行为之犯罪嫌疑者,警察机关应依职权或被害人之请求,核发书面告诫予行为人;必要时,并应采取其他保护被害人之适当措施。
  行为人或被害人对于警察机关核发或不核发书面告诫不服时,得于收受书面告诫或不核发书面告诫之通知后十日内,经原警察机关向其上级警察机关表示异议。
  前项异议,原警察机关认为有理由者,应立即更正之;认为无理由者,应于五日内加具书面理由送上级警察机关决定。上级警察机关认为有理由者,应立即更正之;认为无理由者,应予维持。
  行为人或被害人对于前项上级警察机关之决定,不得再声明不服。

第五条

  行为人经警察机关依前条第二项规定为书面告诫后二年内,再为跟踪骚扰行为者,被害人得向法院声请保护令;被害人为未成年人、身心障碍者或因故难以委任代理人者,其配偶、法定代理人、三亲等内之血亲或姻亲,得为其向法院声请之。
  检察官或警察机关得依职权向法院声请保护令。
  保护令之声请、撤销、变更、延长及抗告,均免征裁判费,并准用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之二十三第四项规定。
  家庭暴力防治法所定家庭成员间、现有或曾有亲密关系之未同居伴侣间之跟踪骚扰行为,应依家庭暴力防治法规定声请民事保护令,不适用本法关于保护令之规定。

第六条

  保护令之声请,应以书状为之,由被害人之住居所地、相对人之住居所地或跟踪骚扰行为地或结果地之地方法院管辖。
  法院为定管辖权,得调查被害人或相对人之住居所。经声请人或被害人要求保密被害人之住居所者,法院应以秘密方式讯问,将该笔录及相关资料密封,并禁止阅览。

第七条

  前条声请书应载明下列各款事项:
  一、声请人、被害人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声请人为机关者,其名称及公务所。
  二、相对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及身分证明文件字号。
  三、有法定代理人、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与当事人之关系。
  四、声请之意旨及其原因事实;声请之意旨应包括声请核发之具体措施。
  五、供证明或释明用之证据。
  六、附属文件及其件数。
  七、法院。
  八、年、月、日。
  前项声请书得不记载声请人或被害人之住所及居所,仅记载其送达处所。
  声请人或其代理人应于声请书内签名;其不能签名者,得使他人代书姓名,由声请人或其代理人盖章或按指印。

第八条

  声请保护令之程式或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应以裁定驳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补正者,应定期间先命补正。

第九条

  法院收受声请书后,除得定期间命声请人以书状或于期日就特定事项详为陈述外,应速将声请书缮本送达于相对人,并限期命其陈述意见。

第十条

  保护令案件之审理不公开。
  法院得依职权或依声请调查事实及必要之证据,并得隔别讯问;必要时得依声请或依职权于法庭外为之,或采有声音及影像相互传送之科技设备或其他适当隔离措施。
  法院为调查事实,得命当事人或法定代理人亲自到场。
  法院认为当事人之声明或陈述不明了或不完足者,得晓谕其叙明或补充之。
  法院受理保护令之声请后,应即行审理程序,不得以被害人、声请人及相对人间有其他案件侦查或诉讼系属为由,延缓核发保护令。
  因职务或业务知悉或持有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资识别其身分之资料者,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应予保密。警察人员必要时应采取保护被害人之安全措施。
  行政机关、司法机关所制作必须公示之文书,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资识别被害人身分之资讯。

第十一条

  被害人以外之声请人因死亡、丧失资格或其他事由致不能续行程序者,其他有声请权人得于该事由发生时起十日内声明承受程序;法院亦得依职权通知承受程序。
  前项情形虽无人承受程序,法院认为必要时,应续行之。
  被害人或相对人于裁定确定前死亡者,关于本案视为程序终结。

第十二条

  法院于审理终结后,认有跟踪骚扰行为之事实且有必要者,应依声请或依职权核发包括下列一款或数款之保护令:
  一、禁止相对人为第三条第一项各款行为之一,并得命相对人远离特定场所一定距离。
  二、禁止相对人查阅被害人户籍资料。
  三、命相对人完成治疗性处遇计画。
  四、其他为防止相对人再为跟踪骚扰行为之必要措施。
  相对人治疗性处遇计画相关规范,由中央卫生主管机关定之。
  保护令得不记载声请人之住所、居所及其他联络资讯。

第十三条

  保护令有效期间最长为二年,自核发时起生效。
  保护令有效期间届满前,法院得依被害人或第五条第一项后段规定声请权人之声请或依职权撤销、变更或延长之;保护令有效期间之延长,每次不得超过二年。
  检察官或警察机关得为前项延长保护令之声请。
  被害人或第五条第一项后段规定声请权人声请变更或延长保护令,于法院裁定前,原保护令不失其效力。检察官及警察机关依前项规定声请延长保护令,亦同。
  法院受理延长保护令之声请后,应即时通知被害人、声请人、相对人、检察官及警察机关。

第十四条

  法院应于核发保护令后二十四小时内发送被害人、声请人、相对人、裁定内容所指定之人及执行之机关。
  有关保护令之送达、期日、期间及证据,准用民事诉讼法之规定。
  保护令由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执行之;执行之方法、应遵行程序及其他相关事项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十五条

  保护令之程序,除本法别有规定外,准用非讼事件法有关规定。
  关于保护令之裁定,除有特别规定者外,得为抗告;抗告中不停止执行。
  对于抗告法院之裁定,不得再抗告。

第十六条

  被害人、声请人或相对人对于执行保护令之方法、应遵行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于执行程序终结前,向执行之机关声明异议。
  前项声明异议,执行之机关认其有理由者,应即停止执行并撤销或更正已为之执行行为;认其无理由者,应于十日内加具意见,送核发保护令之法院裁定之。
  对于前项法院之裁定,不得抗告。

第十七条

  外国法院关于跟踪骚扰行为之保护令,经声请中华民国法院裁定承认后,得执行之。
  被害人或声请权人向法院声请承认外国法院关于跟踪骚扰行为之保护令,有民事诉讼法第四百零二条第一项第一款至第三款所列情形之一者,法院应驳回其声请。
  外国法院关于跟踪骚扰行为之保护令,其核发地国对于中华民国法院之保护令不予承认者,法院得驳回其声请。

第十八条

  实行跟踪骚扰行为者,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新台币十万元以下罚金。
  携带凶器或其他危险物品犯前项之罪者,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新台币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第一项之罪,须告诉乃论。
  检察官侦查第一项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调查犯罪情形、搜集证据,认有调取通信纪录及通讯使用者资料之必要时,不受通讯保障及监察法第十一条之一第一项所定最重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限制。

第十九条

  违反法院依第十二条第一项第一款至第三款所为之保护令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新台币三十万元以下罚金。

第二十条

  法院审理前二条犯罪案件不公开。

第二十一条

  行为人经法官讯问后,认其犯第十八条第二项、第十九条之罪嫌疑重大,有事实足认为有反复实行之虞,而有羁押之必要者,得羁押之。

第二十二条

  本法施行细则,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二十三条

  本法自公布后六个月施行。

本作品来自中华民国法律,依据《著作权法》第九条,不得为著作权之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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