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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院字第1950號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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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院字第1949號解釋 中華民國《司法院
院字第1950號解釋》
司法院院字第1951號解釋
解釋日期:民國28年12月16日
資料來源:司法院解釋彙編 第 3 冊 1664 頁

相關法條:民法 第 225、226、266、293、555817、821、828 條 ( 19.12.26 )
     中華民國民事訴訟法 第 40、41、388 條 ( 24.02.01 )

因為作品司法性質,所以中華民國司法院解釋屬於公有領域。

  (一)為訴訟標的之權利,非數人共同不得行使者,固須數人共同起訴,原告之適格,始無欠缺。惟民法第八百二十一條規定,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此項請求權,既非必須由共有人全體共同行使,則以此為標的之訴訟,自無由共有人全體共同提起之必要。所謂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權,係指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所規定之物權的請求權而言,故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共有物者,請求返還共有物之訴,對於妨害共有權者,請求除去妨害之訴,對於有妨害共有權之虞者,請求防止妨害之訴,皆得由各共有人單獨提起,惟請求返還共有物之訴,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一條但書之規定,應求為命被告向共有人全體返還共有物之判決,不得請求僅向自己返還。至債權的請求權,例如共有物因侵權行為而滅失毀損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固不在民法第八百二十一條規定之列,惟應以金錢賠償損害時 (參照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 ,其請求權為可分債權,各共有人僅得按其應有部分,請求賠償,即使應以回復原狀之方法賠償損害,而其給付不可分者,依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各共有人亦得為共有人全體請求向其全體為給付,故以債權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之訴訟,無論給付是否可分,各共有人均得單獨提起,以上係就與第三人之關係言之,若共有人之一人,越其應有部分,行使所有權時,他共有人得對之行使物權的或債權的請求權,並得單獨對之提起以此項請求權為標的之訴,尤不待言。

  (二)原告就物或權利提起確認為己獨有之訴,法院認為兩造共有者,應將其訴駁回。

  (三)經理人就商號對於他人之請求權,以自己名義提起給付之訴者,應認為原告不適格,予以駁回,就商號所負債務,逕向該商號之經理人提起給付之訴者,如未主張該經理人應自負清償責任之原因 (例如經理人負有保證責任或有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十五條情形) ,應認為被告不適格,予以駁回,其認經理人有自為清償之責任,判令經理人償還者,不得就商號財產為執行。至原告僅請求判令經理人自為清償,而未就院字第六三八號解釋所謂經理人之清償還責任為預備的聲明者,不得判令經理人清理償還。

  (四)墓田、墓廬或墳地以外之合族共有山場,并非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三項所謂有當事人能力之團體,其共有如係公同共有,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除定其公同關係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固非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不得由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起訴,惟既常置經管管理,則充任經管之公同共有人,能否單獨起訴,應解釋契約定之。

  (五)租賃之房屋,因天災或其他事變致全部滅失者,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出租人免其以該房屋租與承租人使用之義務,承租人亦免其支付租金之義務,租賃關係,當然從此消滅。惟當事人間訂有出租人應重蓋房屋租與承租人使用之特約者,從其特約,該地方有此特別習慣,可認當事人有作為契約內容之意思者,即為有此特約,至房屋之承租人對於房屋之基地,固得因使用房屋而使用之,若租賃關係,已因房屋滅失而消滅,即無獨立使用之權,其在該地基搭蓋棚屋居住者,究為侵權行為,抑為無因管理,應視具體事實定之,僅據原呈所稱情形,尚難斷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