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內容

司法院院字第2605號解釋

維基文庫,自由的圖書館
司法院院字第2604號解釋 中華民國《司法院
院字第2605號解釋》
司法院院字第2606號解釋
解釋日期:民國32年11月13日
資料來源:司法院解釋彙編 第 4 冊 2265 頁

相關法條:強制執行法 第 4 條 ( 29.01.19 )
     中華民國刑事訴訟法 第 491 條 ( 24.01.01 )

因為作品司法性質,所以中華民國司法院解釋屬於公有領域。

  (一)刑事訴訟法關於附帶民事訴訟之規定,於有軍法職權機關所行之審判程序不適用之,犯戰時軍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依同律第十九條之規定,既由有軍法職權機關審判之,自不得於其審判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但依同律第十六條第三項之規定,有軍法職權機關所為之有罪判決,並得命此項犯罪人履行契約,該判決俟呈經中央最高軍事機關核准後,關於此部分即為強制執行法第四條第六款之執行名義。再該判決僅得命犯罪人履行契約,不得命其賠償損害如欲為賠償損害之強制執行,仍須得有法院之民事確定判決,或其他之執行名義。

  (二)因軍需物品之出賣人給付遲延得請求以金錢賠償損害時,如自訂約後貨物價格逐日上漲,自得照以後之市價計算損害額,惟辦理軍需機關已另向他處買得此項軍需物品以代之者,以另買之價格為準。又自訂約時至應為履行之期因戰事致物價狂漲,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原約命其履行顯失公平者,如具備適用非常時期民事訴訟補充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之要件,法院得為同條項之裁判。

  (三)軍需物品之出賣人犯戰時軍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時,不得於其有罪判決內命其保證人履行契約或賠償損害。對於其保證人為強制執行,非有民事確定判決,或其他之執行名義,不得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