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內容

司法院院字第370號解釋

維基文庫,自由的圖書館
司法院院字第369號解釋 中華民國《司法院
院字第370號解釋》
司法院院字第371號解釋
解釋日期:民國19年12月3日
資料來源:司法院解釋彙編 第 2 冊 309 頁

相關法條:勞資爭議處理法 第 1、5 條 ( 19.03.17 )

因為作品司法性質,所以中華民國司法院解釋屬於公有領域。

  查來咨所謂勞工爭議案,究係指勞資爭議,抑係指勞工與勞工之爭議,尚未明瞭,如係勞資之爭議,則依本年三月十七日公布之勞資爭議處理法第五條載,爭議當事人於仲裁委員會之裁決送達後五日內不聲明異議者,該裁決視同爭議當事人間之契約等語,據此則裁決送達五日內既許聲明異議,則聲明異議後提起訴訟於法院,自非法所不許,又查凡民事事件,經法院裁判之後,原許雙方另自和解,故雙方如願就仲裁解決者,於法自亦可許,如僅一方不服,祇能向法院依法上訴。至勞工與勞工爭議之事件,既尚無特別法令之規定,自應依普通民事之爭執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