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內容

司法院院字第466號解釋

維基文庫,自由的圖書館
司法院院字第465號解釋 中華民國《司法院
院字第466號解釋》
司法院院字第467號解釋
解釋日期:民國20年3月19日
資料來源:司法院解釋彙編 第 2 冊 396 頁

相關法條:勞資爭議處理法 第 3 條 ( 19.03.17 )

因為作品司法性質,所以中華民國司法院解釋屬於公有領域。

  查勞資爭議經調解後所簽訂之勞資協約,係以當事人雙方同意為成立要件,來咨所稱總工會、職工會於工會法施行後,雖應依法從新立案,但在未立案以前,其參與調解簽訂之勞資協約,當時既經當事人雙方同意,自仍應認為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