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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院字第817號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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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院字第816號解釋 中華民國《司法院
院字第817號解釋》
司法院院字第818號解釋
解釋日期:民國21年11月11日
資料來源:司法院解釋彙編 第 2 冊 712 頁


因為作品司法性質,所以中華民國司法院解釋屬於公有領域。

  (一)各寺廟雖非依法令或習慣由政府機關或地方公共團體管理,但經政府機關或地方團體管理後,苟無利害關係人爭執,亦應認為屬於監督寺廟條例第三條第一款或第二款之寺廟,若有爭執,應另行依法辦理。

  (二)依同條例第三條規定,由地方公共團體管理之寺廟,不適用本條例之規定,則此項寺廟如有處分或變更,該寺廟之不動產自應由管理該寺廟之公共團體行之。

  (三)佛教會僅屬關於宗教之文化團體,不得謂為地方公共團體。

  (四)依同條例第四條荒廢之寺廟,既無地方自治團體管理,其財產如為私人佔有,應由該管地方官署本其監督權向其收回,除按情形依同條例第十條辦理外,不得逕將廟產提充教育經費,其基地非依第八條規定,亦不得逕行變賣充作公用。

  (五)無人承繼之寺廟,其住持之遴選,見院字第四二三號第六七三號第七二四號解釋

  (六)寺廟如無所屬之教會,無從得同條例第八條規定之決議,則但由住持呈請該管官署許可,即得處分或變更。

  (七)住持違反同條例第十條規定,自得依同條例第十一條辦理 (參照院字第三五七號第七二四號解釋)。

  (八)尼與僧、道雖因性別異其名稱,其信仰宗教實無以異,故尼庵蘭若亦在本條例範圍之內。

  (九)寺廟財產及法物,既有登記之規定,自無庸另行公布。

  (十)關於第十條、第十一條之規定是否適當,係屬立法問題,不屬解釋範圍。

  (十一)耶穌、基督之禮拜堂、浸禮堂,雖亦宗教上之建築物,但非有僧、道住持不合於同條例第一條規定,自未能認為寺廟。

  (十二)同條例第四條所稱荒廢之寺廟,係指經久無人管理者而言,若僅因一時住持暫缺者,尚不能謂之荒廢(參照院字第四二三號解釋)。

  (十三)處分寺廟財產違反同條例第七、八各條規定者,該管官署得依本條例規定,行使其監督權,惟地方自治團體非呈請該管官署不得逕行制止。

  (十四)私人建立并管理之寺廟,既不適用本條例之規定,自應聽憑該私人之處分,至所謂私人,固不問其是否為僧道 (參照院字第七一五號解釋)。

  (十五)同條例第四條所稱之地方自治團體,自係指區公所、鄉、鎮公所、坊公所等而言 (參照縣組織法第九條﹑第二十八條﹑第四十條。市組織法第四十一條﹑第七十九條)。

  (十六)因保全寺廟之用費,或清償寺廟正當之債務,係屬於同條例第七條之正當開支。

  (十七)同條例第八條所稱之教會,係指依法組織,並經呈准立案者而言。

  (十八)同條例第十條所稱之慈善事業,係指濟貧﹑救災﹑養老﹑卹孤及其他以救助為目的之事業,不得利用為宗教上之宣傳 (參照監督慈善團體法第一條及第二條) ,若辦理佛教之學校,及祈禱超袚等事,自不得謂為慈善事業,尤與公益之事業無關。

  (十九)依同條例第十一條住持被革除或逐出送究後,其所屬之佛教會,於不違反該寺廟歷來傳授習例之範圍,得徵集當地各僧道意見,遴選新住持(參照院字第四二三號第七二四號解釋)。

  (二十)同條例第十二條所列舉之寺廟,自應以該條文所列舉之區域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