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內容

司法院院字第848號解釋

維基文庫,自由的圖書館
司法院院字第847號解釋 中華民國《司法院
院字第848號解釋》
司法院院字第849號解釋
解釋日期:民國22年1月30日
資料來源:司法院解釋彙編 第 2 冊 744 頁

相關法條:民法 第 1122 條 ( 19.12.26 )

因為作品司法性質,所以中華民國司法院解釋屬於公有領域。

  (一)稱家者謂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之親屬團體,民法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條定有明文,兄弟數人業已分家,雖仍同門居住,不得謂之一家。

  (二)鄉鎮長、副鄉鎮長、監察委員與閭鄰各長,為縣保衛團法第五條第一項第四款所稱之本地方公職,但應注意同法第四條、第六條之規定,至地方私人法團各會社之會員、社員,不得以同法第五條第一項第四款所稱之有職業或地方公職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