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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人員交代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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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交代條例 (民國36年) 公務人員交代條例
立法於民國42年12月18日(現行條文)
1953年12月18日
1953年12月29日
公布於民國42年12月29日

中華民國 20 年 12 月 12 日 制定15條
中華民國 20 年 12 月 19 日公布國民政府制定公布全文 15 條
中華民國 28 年 9 月 30 日 修正第2, 4, 11條
中華民國 28 年 10 月 21 日公布國民政府修正公布第 2、4、11 條條文
中華民國 34 年 9 月 29 日 修正第4, 6, 8, 11條
中華民國 34 年 10 月 16 日公布國民政府修正公布第 4、6、8、11條條文
中華民國 36 年 2 月 20 日 修正第2, 7, 8條
中華民國 36 年 3 月 5 日公布國民政府修正公布第 2、7、8 條條文
中華民國 42 年 12 月 18 日 修正前[公務員交代條例]為本法
並修正全文21條
中華民國 42 年 12 月 29 日公布總統令修正公布名稱及全文 21 條(原名稱:公務員交代條例)

第一條   (適用範圍)

  公務人員之交代,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依本條例行之。

第二條   (各級交代人員)

  公務人員交代分左列各級:
  一、機關首長。
  二、主管人員。
  三、經管人員。

第三條   (主管人員與經管人員之交代)

  稱主管人員者,謂本機關內主管各級單位之人員;稱經管人員者,謂本機關內直接經管某種財物或某種事務之人員。

第四條   (機關首長應移交事項)

  機關首長應移交之事項如左:
  一、印信。
  二、人員名冊。
  三、交代月份截至交代日止與月報相同之會計報告及其存款。
  四、未辦或未了之重要案件。
  五、當年度施政或工作計劃及截至交代時之實施情形報告。
  六、各直屬主管人員主管之財務、事務總目錄。但該總目錄如有錯誤時,各直屬主管人員應負其責任。

第五條   (主管人員應移交事項)

  主管人員應移交之事項如左:
  一、單位章戳。
  二、未辦或未了案件。
  三、所屬次一級主管人員或經管人員主管或經管之財務、事務總目錄。但該總目錄如有錯誤時,所屬次一級主管人員或經管人員應負其責任。

第六條   (經管人員應移交事項)

  經管人員應移交之事項,按其經管財務或事務分別造冊,其種類名稱,由各機關依各經管人員職掌範圍及其經管情形,分別規定之。

第七條   (各級人員交代時之監交)

  機關首長交代時,應由該管上級機關派員監交;主管人員交代時,應由機關首長派員監交;經管人員交代時,應由機關首長派員會同該管主管人員監交。

第八條   (交接爭執之處理)

  公務人員之交接,如發生爭執,應由移交人或接收人會同監交人擬具處理意見,呈報其上級主管機關或本機關首長核定之。

第九條   (機關首長移交之期限)

  機關首長移交,應於交卸之日,將本條例第四條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之事項移交完畢;其第五、第六兩款規定之事項,應於五日內移交完畢。

第十條   (主管人員移交之期限)

  主管人員移交,應於交卸之日,將本條例第五條第一、第二兩款規定之事項移交完畢;其第三款規定之事項,應於三日內移交完畢。

第十一條   (經管人員移交期限)

  經管人員移交,應於交卸十日內,將本條例第六條規定之事項移交完畢;如所管財物特別繁夥者,其移交期間得經其機關首長之核准,酌量延長至一個月為限。

第十二條   (移交後會計報告編送與責任歸屬)

  機關首長移交時,前任依法應送未送之會計報告,由後任依規定代為編報。但仍應由前任負其責任。

第十三條   (機關首長之接收期限)

  機關首長移交時,由後任會同監交人於前任移交後五日內接收完畢,與前任會銜呈報該管上級機關。
  上級機關對於前項呈報,應於十日內予以核定,分別行知。

第十四條   (主管人員之接收期限)

  主管人員移交時,由後任會同監交人於前任移交後三日內接收完畢,與前任會銜呈報機關首長。
  機關首長對於前項呈報,應於十日內予以核定,分別行知。

第十五條   (經管人員之接收期限)

  經管人員移交時,由後任會同監交人及該管主管人員於前任移交後十日內接收完畢,檢齊移交清冊,與前任會銜呈報機關首長。
  機關首長對於前項呈報,應於十日內予以核定,分別行知。

第十六條   (不能親自辦理移送之處理)

  各級人員移交,應親自辦理,其因職務調動必須先行離開任地,或有其他特別原因者,經該管上級機關或其機關首長核准,得指定負責人代為辦理交代,所有一切責任,仍由原移交人負責。
  本條例第二條規定之公務人員,如遇死亡或失蹤,其交代由該管上級機關或其機關首長指定負責人代為辦理。但失蹤人嗣後發見時,仍應由其負責。

第十七條   (逾期移交或移交不清者之處理)

  各級人員逾期不移交或移交不清者,其上級機關或本機關首長,應以至多不過一個月之限期,責令交代清楚,如再逾期,應即移送懲戒,其卸任後已任他職者,懲戒機關得通知其現職之主管長官,先行停止其職務。

第十八條   (財務移交不清者之處理)

  財物移交不清者,除依前條規定處理外,並得移送該管法院就其財產強制執行。

第十九條   (派駐國外公務員之交代)

  派駐國外公務人員之交代,適用本條例之規定,其卸任之機關首長,除另有奉派之國外任務者外,應於交代清楚後,三個月內回國,向其主管機關報告交代情形。

第二十條   (施行細則之訂定)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各主管機關分別訂定。
  前項施行細則,屬於中央機關者,送主管院備查;屬於省(市)以下機關者,送省(市)政府備查。

第二十一條   (施行日)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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