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内容

司法院院字第1159號解釋

維基文庫,自由的圖書館
司法院院字第1158號解釋 中華民國《司法院
院字第1159號解釋》
司法院院字第1160號解釋
解釋日期:民國23年12月13日
資料來源:司法院解釋彙編 第 3 冊 1007 頁

相關法條:勞資爭議處理法 第 38 條 ( 21.09.27 )
     工廠法 第 42 條 ( 21.12.30 )

因為作品司法性質,所以中華民國司法院解釋屬於公有領域。

  團體協約為契約之一種,修正勞資爭議處理法第三條第二項、第七條第二項下半段,乃就當事人之一方為團體時特設示明之規定,不履行團體協約之當事人,當然亦在同法第三十八條處罰之列,又同法第五章既定有刑名,則依同法第四十二條移送法院審理裁判之事件,自應適用刑事訴訟程序,由檢察官聲請或起訴後予以裁判,當事人若有不服,亦得依通常程序上訴或抗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