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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院字第1761號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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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院字第1760號解釋 中華民國《司法院
院字第1761號解釋》
司法院院字第1762號解釋
解釋日期:民國27年7月30日
資料來源:司法院解釋彙編 第 3 冊 1498 頁

相關法條:中華民國刑法 第 10、46 條 ( 24.01.01 )
     陸海空軍刑法 第 5、93 條 ( 26.07.02 )

因為作品司法性質,所以中華民國司法院解釋屬於公有領域。

  (一)各縣看守所之看守,軍法審判機關之看守所看守,及陸軍監獄之看守,均應認為公務員。

  (二)其無看守名義之士兵,遇有臨時緝獲人犯,就便管押於禁閉室或其他空房內,指派其負責看守者,該看守之士兵,與普通看守不同,不得認為公務員。

  (三)士兵犯罪,經拿獲後,為調查證據,在該管營連部管押,其管押之日期,可以折抵徒刑。

  (四)村警被派解送依法逮捕拘禁之人,因過失致令脫逃,應依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二項處斷。

  (五)士兵逃亡後,必經該管長官呈請頂補,方應認為脫離軍籍。至

  (六)計算逃亡既遂期間之標準,陸海空軍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二、第三兩款既已明白規定,過三日過六日之字樣,自不適用民法總則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如逃亡時間超過七十二小時或一百四十四小時,即應認為既遂。又

  (七)軍人無逃亡之犯意,在服務時間,不請假而私自外出,逾數小時或三、二日始行回歸,或不在服務時間,不請假私自外出,逾數小時回歸者,均不得以逃亡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