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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院字第1997號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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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院字第1996號解釋 中華民國《司法院
院字第1997號解釋》
司法院院字第1998號解釋
解釋日期:民國29年5月14日
資料來源:司法院解釋彙編 第 3 冊 1709 頁


因為作品司法性質,所以中華民國司法院解釋屬於公有領域。

  已登記之商號,添設支店於他人已登記同一商號之縣市者,當聲請登記時,應於其商號附記足以表示其支店之字樣,始能登記,此為商業登記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所明定,商業登記法施行細則第三十四條,雖有他人登記前業經使用之商號,不受商業登記法第二十一條限制之規定,惟此種效力,僅在同一縣市內有之,若於他人已登記同一商號之別一縣市添設支店,仍應受商業登記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之限制。來咨所稱呈請登記之商號,於他人已登記同一商號之縣市內,先已使用其商號開設支店者,自應准予登記,如其用本店商號開設支店,己在他人登記之後,則該支店之商號,非照本店之商號附記足以表示其支店之字樣,不得准予登記。至僅於本店之商號附記支店兩字,尚不足以資區別,必附記其他足資區別之字樣而後可,再商人通例於商業登記法施行後,已不適用。茲照來咨請求解釋原意,依商業登記法之規定,予以解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