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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院字第2005號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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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院字第2004號解釋 中華民國《司法院
院字第2005號解釋》
司法院院字第2006號解釋
解釋日期:民國29年5月23日
資料來源:司法院解釋彙編 第 4 冊 1716 頁

相關法條:民法 第 615、625 條 ( 19.12.26 )

因為作品司法性質,所以中華民國司法院解釋屬於公有領域。

  申報權利之公示催告,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宣告證券無效之公示催告,為申報權利之公示催告之一種,自應依此規定辦理。故證券未經實體法明定具有某種情形時,得依公示催告程序宣告無效者,雖屬有價證券,亦不許行公示催告程序。民法第七百十八條固規定指示證券遺失、被盜或滅失時,得依公示催告程序宣告無效,惟其所稱指示證券,謂指示他人將金錢、有價證券或其他代替物給付第三人之證券,民法第七百一十條第一項規定甚明,更參以民法第七百十一條以下各條之規定,指示證券係指示他人為給付,而非發行該證券之指示人自為給付之證券,尤無疑義。民法第六百十五條之倉單,或民法第六百二十五條之提單,則係填發倉單之倉庫營業人,或填發提單之運送人自為給付,而非指示他人為給付之證券,顯非民法第七百十八條所稱之指示證券,記名式之倉單或提單,在法律上既無與民法第七百十八條,第七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票據法第十六條第一項同一之規定,即不得依公示催告程序宣告無效。至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五十四條,不過就實體法上已明定具有某種情形時,得依公示催告程序宣告無效之證券,規定何人有公示催告之聲請權,並非因實體法所定許行公示催告程序之證券範圍過狹,加以擴張,此觀同條第一項所稱之無記名證券及空白背書之指示證券,在實體法上均已明定遺失、被盜或滅失時,得依公示催告程序宣告無效,同條復未規定所稱之證券,具有何種情形時,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其義自明,故同條第二項所稱前項以外之證券,係指記名式之票據及指示證券等,未以背書轉讓或其背書記載被背書人者而言,並不包含實體法上未經明定許行公示催告程序之證券在內,自不得據此即將倉單、提單解為許依公示催告程序宣告無效。原呈所稱之寄託證,不得依公示催告程序宣告無效,更不待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