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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院字第2098號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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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院字第2097號解釋 中華民國《司法院
院字第2098號解釋》
司法院院字第2099號解釋
解釋日期:民國29年12月4日
資料來源:司法院解釋彙編 第 4 冊 1787 頁

相關法條:中華民國民事訴訟法 第 181 條 ( 24.02.01 )

因為作品司法性質,所以中華民國司法院解釋屬於公有領域。

  當事人於戰時服兵役者,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一條之規定,法院本得依職權命在障礙消滅以前中止訴訟程序,本院二十八年第九七三號訓令,所載有關出征壯丁離婚案件,在壯丁出征期間不予受理,須至壯丁解除兵役後,方仍依法辦理等語,即係訓令法院對於此種案件,務須依職權命在壯丁解除兵役以前,中止訴訟程序,惟壯丁之妻所提起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應以裁定駁回者,仍應即予駁回,無須中止訴訟程序,其於起訴前聲請調解,而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九條第一項但書各款所定情形之一,法院認為應以裁定駁回者亦同。至所謂有關出征壯丁離婚案件,固不包含出征壯丁之妾與該壯丁脫離關係案件,所謂壯丁出征期間,亦不包含壯丁在出征前及出征完畢後之服役時期,惟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一條並未限定訴訟事件之種類,其所謂於戰時服兵役,亦不限於現在出征中之時期,所有壯丁為當事人之訴訟事件,如合於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一條之規定,雖不在上開訓令範圍之內,法院亦得依職權命在障礙消滅以前中止訴訟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