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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院字第2170號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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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院字第2169號解釋 中華民國《司法院
院字第2170號解釋》
司法院院字第2171號解釋
解釋日期:民國30年3月31日
資料來源:司法院解釋彙編 第 4 冊 1863 頁

相關法條: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第 9 條 ( 20.11.07 )

因為作品司法性質,所以中華民國司法院解釋屬於公有領域。

  (一)各地醫院或醫師依購用麻醉藥品暫行辦法第三條規定,得直接向中央衛生試驗所麻醉藥品經理處購買麻醉藥品,其每次購買之數量,不得逾修正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九條但書之限制。至請購之數量逾越定額時,既因上述但書之限制,麻醉藥品經理處或分銷機關有權核減,殊難更為何項之制裁,其違法舞弊而購買逾量者,參照第二問之解答辦理。

  (二)醫院或醫師購用麻醉藥品,雖逾修正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九條之限制,但如無朦混或串同購買等項情事,尚不能認為即係同條例第十三條所稱之違法舞弊。至該購買人倘有違法舞弊情事,除應受行政處分外,其應受之刑事制裁,應視犯罪之情形而定,如係故買逾量鴉片或嗎啡、高根、海洛因及其化合物等之毒品,即應分別有無販賣之意圖,成立禁煙禁毒治罪暫行條例所定販賣或持有之罪,如係分派人叩圖利串同購買者,該購買人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應成立懲治貪污暫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罪,自應適用各該規定懲治,餘可依此類推。

  (三)購用麻醉藥品暫行辦法第五條所稱之地方該管機關,係包括該地之司法機關及衛生主管官署而言,如不法轉售之麻醉藥品,為鴉片或嗎啡、高根、海洛因及其化合物等類毒品,既係成立禁煙禁毒治罪暫行條例之販賣罪,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應歸軍法機關審判。

  (四)購用麻醉藥品暫行辦法第五條,既明定購用麻醉藥品者,其用途以配製方劑及科學研究為限,並禁止不法轉售,則醫院醫師等以其所購得之麻醉藥品,高價轉售於其他醫院或醫藥機關,即屬不法轉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