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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院字第2469號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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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院字第2468號解釋 中華民國《司法院
院字第2469號解釋》
司法院院字第2470號解釋
解釋日期:民國32年2月19日
資料來源:司法院解釋彙編 第 4 冊 2144 頁

相關法條:民法 第 258、263 條 ( 19.12.26 )
     民事訴訟費用法 第 9 條 ( 30.04.08 )

因為作品司法性質,所以中華民國司法院解釋屬於公有領域。

  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九條所謂因租賃權涉訟,係指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之訴訟而言,其以租賃關係已經終止為原因,請求返還租賃物之訴,係以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非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租賃物之價額為準。至出租人終止租賃契約,依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第二百五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祗須向承租人以意思表示為之,不必請求法院為宣告終止之形成判決,自無所謂請求終止租賃契約之訴,原代電所稱請求終止租賃契約之訴,當即出租人主張終止之意思表示有效,所提起確認租賃權消滅之訴,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固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九條之規定計算之,惟此項訴訟與請求返還租賃物之訴合併提起時,訴訟標的雖有兩項,而自經濟上觀之,其利益不超出終局標的之範圍,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六條之規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